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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下发了《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我市两级法院在遵照执行中,发现仍有若干问题未包含在《指导意见》的规范意见内,现因案件审理的需要,亟待对这些新问题统一认识及确定裁判尺度和标准。本院在《指导意见》确定的原则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借款人的身份审查问题
1、银行以借款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或将借款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除审查银行或保险公司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及户口卡外,还应责令银行或保险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借款人的身份登记资料或其他能够证明身份证件真实的资料。一审法院如仅审查借款人身份证和户口卡,而未责令当事人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借款人身份登记资料,二审法院可责令当事人予以补充提交,如经查实借款人身份资料虚假的,应直接驳回银行对借款人的起诉。
说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纠纷的起因多是不法分子恶意骗贷造成,伪造虚假的身份资料或冒用他人身份、伪造他人签名等手段十分常见。因此该类案件对借款人身份的审查应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出于保护社会公众身份利益及相关经济利益的考虑,应尽可能审慎全面的要求当事人提供借款人的身份资料。银行在起诉时提交的借款人身份证和户口卡的复印件,往往是借款人作为投保人时向保险公司提交,而后又由保险公司提交给银行的。因此银行提交的借款人上述身份资料取自于借款人,并未经过公安机关的核实,在骗贷现象较为普遍的情况下,上述身份资料不足以证明借款人的真实身份。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要求银行或保险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借款人身份的登记资料,以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明确的被告”之起诉要件。从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看,某些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存在着因过分信赖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而贷于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形,往往并未当面与借款人核实身份,而是通过保险公司间接获取借款人的资信材料。保险公司也存在着盲目拓展业务,固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原则而疏于审查投保人资信状况的情形。上述银行和保险公司操作中的放任行为对于社会公众身份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法院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对借款人身份资料的真实性作较为严格的举证要求。 。
二、关于合作协议中通知义务期限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2、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银行不按期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按期提出索赔请求等,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上述约定中除索赔期限按保险法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关于通知义务期限约定,没有显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有效。保险公司据此提出免赔请求,可予支持。
合作协议中仅约定了银行通知义务的期限,而未约定不按期限履行的相应后果的,按省院《指导意见》第5条的原则处理。
说明:省院《指导意见》第5条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通知义务期限的理解及适用,因为银行并未参与订立保证保险合同,以他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来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行使,确有违公平原则。但对于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通知义务期限条款,不宜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认定其不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非格式合同,其订立过程均经双方当事人的充分磋商,订约双方亦均为有足够认知和审查能力的专业机构,况且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占有交易上的优势而另一方被迫接受的情形,因此合作协议中的通知义务期限条款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类条款虽较为严苛,但存在订约目的的合理性,可以有助于保险公司及时防范控制事故风险、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对于银行则完全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银行作为合同相对人承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合作协议中的通知义务期限条款,应认定为有效。银行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的,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应予支持。但合作协议中仅约定了银行通知义务的期限,而未约定不按期限履行的相应后果的,则按省院《指导意见》第5条的原则处理,即除非有证据证明银行迟延履行通知义务造成保险公司损失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确有证据证明因迟延通知造成保险公司损失,则相应损失可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中抵扣。
三、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
3、合作协议或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连续几个月或累计几个月未按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责任的期满时间,应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其中连续几个月或累计几个月“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责任”应解释为“未按期偿还任何借款”的情形。
说明:银行和保险公司往往对“借款人连续几个月或累计几个月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的约定存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理解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还是“未偿还任何借款”。双方对该条款的争执目的在于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同时也意味着通知义务期限或索赔期限起算时间的确定。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保险事故是指借款人的违约行为,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往往约定数种保险事故发生的判别标准,如连续几个月或累计几个月未偿还借款等。其约定数个标准的目的在于从各方面较为准确的判断借款人的履约能力或履约信用。借款人虽有迟延还款或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形,但持续有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则银行有理由认为借款人尚未达到还款不能的境地,此时仍可通过催收等手段促使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也有利于尽可能减少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因此银行以连续几个月或累计几个月“完全未偿还任何借款”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判断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可予采信。
四、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4、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借款人)未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保单声明车辆的,可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按如下原则处理:
(1)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或放款确认书等文件中声明,免除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义务或不因借款人资信虚假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合作协议中约定银行和保险公司各自独立或共同负有对借款人资信审查义务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50%;
(3)银行和保险公司未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义务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险公司可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5、投保人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保单声明车辆后又将之转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应认定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说明:按照我国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投保人告知的事项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风险评估的重要事实,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仅是不足以影响保险风险的轻微事项,不应认定投保人就此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未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保单声明车辆的,应认定投保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该项告知内容是保险公司了解估测投保人有真实的贷款购车意图即内心诚信的重要信息,投保人所购车辆也是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最终行使追偿权的预期财产保障。因此投保人未告知真实购车信息,构成对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有权据此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能否援引该项法定拒赔事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还应视其在合作协议或其他文件中是否作出放弃该项权利的声明而定。具体有如下几种情形:(1)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或放款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中声明免除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义务或不因借款人资信虚假免除赔偿责任的,视为保险公司自行放弃该项法定免赔抗辩权,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与银行约定各自独立或共同承担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义务,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能全部免责。保险法上规定的“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意味着保险公司不需要主动积极的对投保人的资信进行调查,投保人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相应承担保险人据此免赔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承诺独立或与银行共同承担对借款人资信的审查义务,即表明保险公司承诺对投保人的资信承担部分的主动审查责任,该承诺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被动受投保人告知产生的免赔抗辩权的部分放弃,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不超过实际损失50%的范围内予以认定。(3)银行和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义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保险公司并未放弃其法定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产生的免赔权利,则保险公司据此提出免赔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应由抗辩事由主张方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由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因此投保人贷款购车后又将车转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不属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往往以投保人将车登记于他人名下的行为要求推定投保人在签订保单时缺乏真实的购车意图,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事由应认定为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五、关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问题
6、认定为保证关系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按担保法的规定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法院应直接作出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判项。
7、适用保险法处理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银行同时起诉借款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法院可予支持,直接作出相关判项。
银行只起诉保险公司,借款人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保险人要求行使追偿权,法院不予支持,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
说明:目前大多数案件均为按保险法处理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少数合同性质被认定为保证关系的案件,保险公司依照担保法享有追偿权不存争议,无论保险公司有无主张,法院均应直接在判项中明确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追偿权。
认定为保险关系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依据存有较大争议。一说为保险法第45条第l款规定的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存在困惑的是保证保险的投保人能否界定为“第三者”,该条规定的第三者侵权责任与投保人的违约责任并不相符。另一说为保险法第44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物上代位权,该观点受到置疑的是“保险标的”应指向具体有形的实物,而不宜解释为债权。我们倾向于采纳第一种观点,即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中行使追偿权的较为适当的法源应为保险法第45条第l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的文义上理解,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并未禁止投保人不得为第三者的情形。虽然该条以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行为为前提,与投保人的违约行为不甚一致,但实质上投保人不归还借款的行为隐含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投保人的行为既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反,也构成对债权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因此以保险法第45条第l款解释保证保险纠纷中保险人追偿权的依据,更符合法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45条第l款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银行对借款人的债权,即可代位银行向借款人进行追索。
在银行同时起诉借款人和保险公司的情形下,借款人的身份已明确,且借款合同纠纷已作实体处理,法院可判令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借款人追偿。但在借款人为第三人的情形下,银行与借款人之问的借款合同尚未经审理,借款人相应的抗辩权未经行使,且借款人的真实身份有可能尚待查明,此时不宜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追偿,应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