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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
【生效日期】 2003年04月01日
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或再审的;
(三)重大、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
(一)在三个月内未能审结的;
(二)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重大、复杂的。
简易程序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由主审人提出意见,报庭长批准。
经批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立案但未指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指定举证期限,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再另行办理立案手续;
(二)已指定举证期限但未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开庭时间,但当事人同意按原定期限执行的除外;
(三)已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对已经质证的证据,不再另行质证;对未经质证的证据或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按普通程序办理。人民法院也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正在进行的简易程序的庭审改为普通程序的庭前证据交换。
第四条 已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庭前准备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当事人递交的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及被告准确、详细的通讯地址或电话;
(二)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第六条 原告在立案时应当按照要求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预留联系电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采取书面、电话或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被告,被告到庭后亦应按要求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预留联系电话。
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经确认后,如发生变动,当事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变更。
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不实或未及时向法院变更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按本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因此未收到诉讼文书,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当事人拒不提供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按其户籍地址或身份证记载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按其注册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需要送达的,应一并送达。
案件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的,经审查诉讼主体适格的,办理立案手续后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第八条 直接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应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或直接将诉讼文书送至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到法院但拒绝领取诉讼文书的,由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留置送达。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至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如该地址无人居住或办公,或当事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和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后,将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司法专邮等邮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的,以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收件日期不能确定的,以收件邮局加盖的邮戳上记载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答辩期。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个别证据较多的案件除外。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和通知被告应诉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以后不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得提起反诉;除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外,如果当事人在开庭后认为必须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撤诉后另行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庭前调解。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调解协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后,可出具调解书。
第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盖章或捺印,并注明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或捺印之日起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民事调解书,并按照开庭前核实的通讯地址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人或其指定的收件人。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其它无给付内容或有给付内容但能够当即履行的案件,由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或捺印后生效。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制作和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要求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前调解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三、开庭审理
第十九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审查核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和到庭情况,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已当面口头通知了当事人具体的开庭时间并记录在案或者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当事人在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可按撤诉处理或进行缺席审理。
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审判人员可在前一次开庭结束时告知当事人再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并记入笔录,不再另行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开庭的,对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应再次用传票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在开庭前已对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对的,审判人员在开庭时可不再进行核对,但应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或出庭人员有无异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或出庭人员提出异议的,或审判人员认为当事人或出庭人员有疑问的,应再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开庭前已书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开庭时不再另行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义务或对举证责任、自认等内容不清楚,审判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解释或说明。
第--十三条 开庭时,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一个或几个争议焦点,并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十四条 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随时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重复已发表过的内容,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可不再进行法庭辩论;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围绕争议焦点穿插进行。
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人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宣判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但人民法院认为确实不宜当庭宣判的,可以定期宣判。
第二十七条 当庭宣判的,书记员或速录员应当将裁判内容记入开庭笔录。裁判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庭认定的事实;
(二)裁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裁判主文;
(四)当事人上诉事项。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判决书可以适当简化。下列案件的判决书可以只载明当事人概况、案由和判决主文:
(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的;
(二)判决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宣判时当即履行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的。
第二十九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宣判次日起十日内的某一日到指定地点领取判决书及到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指定日期领取判决书的,即为送达,上诉期或判决生效日期从当事人签收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日期不领取判决书的,指定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书记员或速录员应将指定日期领取判决书及其法律后果记入开庭笔录。
第三十条 定期宣判的,审判人员可以告知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定期宣判的日期,并记入笔录,不再另发传票。
第三十一条 闭庭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并根据具体情况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逾期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记入笔录。
五、其它
第三十二条 本院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