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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1986]民他字第33号
【发布日期】1986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
(1986年11月14日[1986]民他字第33号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4号《关于处理刘国柱、刘光辉与龙凤弟、霍路弟宅基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双方讼争的宅基地原为刘国柱所有。1951年,霍胜祥经刘国柱同意,在此修建房屋一幢。1952年,霍胜祥领取了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其中注明“此屋地系刘国柱所有”。霍胜祥死后,其妻龙凤弟及女儿霍路弟于1960年在屋后扩建猪圈,1965年、1977年又对此房的墙壁、大门进行修建,刘国柱均无异议。1978年,刘国柱之侄刘光辉与龙风弟订立了《借地文约》,其中写道“所建房屋一切天面属于霍姓,地基主权属于刘家”。1982年,刘国柱、刘光辉提出要地建房发生纠纷,并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我们研究认为:双方讼争之宅基地原虽属刘国柱所有,但是,已经长期经他人使用,且自1962年9月中共中央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之后,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归了集体,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因此,1978年双方订立的《借地文约》中“地基主权属于刘家”的约定,违背了当时政策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龙凤弟、霍路弟已经长期使用了该宅基地,况且他们的建筑物已经县人民政府承认并颁发给了产权证,所以,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将讼争之宅基地仍由龙凤弟、霍路弟继续使用的意见。
此复
198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