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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可以就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等进行约定
发布时间:2018-10-30 10:5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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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
       被告钟某,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在广西大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下儿子刘xx。因被告隐瞒其在与原告结婚前已婚并生育有两个小孩,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至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就离婚一案已经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30*民初53**号,但法庭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此已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矛盾分歧进一步扩大,争吵更加激烈,甚至会影响到小孩成长,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避免原、被告双方以及儿子的人身和心灵伤害,原告特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刘xx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刘xx的抚养权如何分配?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自愿离婚;
       二、关于婚生小孩刘xx,原告刘某同意将婚生小孩刘xx归被告钟某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从2017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费用在每月10日前支付;
       三、关于婚生小孩刘xx的教育费、医疗费及不可预见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凭票据双方各自支付承担一半费用。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矛盾重重,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解除婚姻关系。最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83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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