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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向陈某购买海洛因100.01克,并在ATM机上将现金415000元存入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陈某按刘某要求将涉案毒品藏于鞋盒内寄至刘某指定地点。该包裹在扫描中被检出违禁物品,经检验为海洛因。刘某在收取包裹过程中被抓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并提出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主要辩护思路及提供证据: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从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却发现卷内并无刘某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或其他证据。在会见刘某的过程中,本所律师了解到,刘某家境殷实,有多年的吸毒史(且需量为每日1克左右),有过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的经历及戒毒史。办案人员也曾对其进行尿液检验,结果为对海洛因呈阳性。
可以看出,检察院选择性地提供了证据,回避了刘某本身是吸毒者这样一个关键事实。本所律师将案件焦点锁定于行为定性:刘某之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仅涉嫌非法持有毒品。
本所律师就此和刘某家属进行多次沟通并指引刘某家属调取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同时向法院申请调取刘某的尿液检验报告。经过甄别筛选,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举示如下证据:
1、被告人收入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稳定、较高收入,初步排除以贩养吸的嫌疑;
2、被告人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及戒毒的证据,证明其有较长吸毒史,一次性购买较大数量毒品可合理解释为供己吸食;
3、向法院所调取的被告人尿液检验结论,证明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有吸食毒品行为。
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仅涉嫌非法持有毒品。
1、被告人并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并不具有将毒品用来贩卖或其他用途的目的,也不具备将涉案毒品流入社会的意图,更没有从中牟利的动机。被告人仅具有购买、持有一定数量海洛因的动机和目的。运输仅为此目的下毒品代购者采取的交付手段。
2、被告人客观上并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其只是一个托购者
被告人在本案中,实际上仅实施了一个委托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和代购者达成合意、交付毒资、接收毒品。而将涉案毒品运输至被告人指定地点的实行人并非是本案被告人,而是寄件人。
3、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毒品已经或可能流入社会。这并不是因为侦查人员的强制介入,而是因为被告人根本不具有将毒品转卖、转让的动机和可能性。
4、被告人本身系吸毒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慎重认定处理。
判决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
法理评析:
刑法所规定的运输毒品,所指的是具有一定目的的、连接了毒品的生产领域和消费领域的、将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运输毒品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以选择性罪名的形式规定于同一法条之下,适用同样的法定刑。这说明,刑法所称的运输毒品,其社会危害性和走私、贩卖、制造是相当的,即都存在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极大可能性。换言之,不能机械地认为从空间上改变毒品的位置就构成运输毒品,而应充分考虑运输行为之动机和目的,比如是否存在将毒品进行走私、贩卖的意图,是否存有将毒品转入市场流通的目的,是否起到毒品制造和消费间的桥梁作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宜武断地将其归为运输毒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具体到本案,已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接收运输毒品仅为自己吸食之用,故应慎重考虑。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危害到自己之外的其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若对此行为按运输毒品定罪量刑,将背离我国刑法罪刑均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