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杨女士于2006年11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杨女士为楼房销售代表,并规定了杨女士售楼提成款结算日为:买房人与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房地产公司收到所有楼款、买房人办理入伙、房地产中心办出房产证等所有手续完毕后。杨女士的工资由底薪每月1500元和浮动代理费构成。2006年11月—2007年7月,房地产公司共欠杨女士18万余元售房提成款。为此款,杨女士多次与房地产公司协商,不但未果,公司反而提出与杨女士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杨女士申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杨女士认为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房地产公司不但要支付售房提成款18万余元,而且要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公司与杨女士不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房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双方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
律师意见:(杨女士委托的律师)从杨女士与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看,杨女士的劳动报酬的构成分为底薪每月1500元(固定)和提成款两个部分,首先存在着工资报酬的事由,然后才是浮动提成款问题。杨女士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并向其发放了员工证,杨女士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双方的上述事实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公司仅凭其提交的《房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既然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杨女士的申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仲裁结果: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28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6条之规定,认定了上述事实,仲裁裁决全部支持了杨女士的仲裁请求。
法理分析:本案关键是从已知的事实中厘清法律关系。如何看待公司提供的《房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就成为核心问题。从委托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评判,确属民事合同的性质,不受劳动法调整,但从案件的整体去把握,该委托合同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约定,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同。第一、合同的内容是公司单方面的规定,不是双方意定的结果,作为被受聘员工杨女士只能服从,否则,将被解聘。第二、该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主体不平等,杨女士的受托事项自己不能独立完成,收款、开票等程序必须受制于公司,要接受公司的管理。第三、依照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5条的规定,个人不具备城市商品房销售的资格,只有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才具有销售代理的资格。杨女士的代理售楼行为,应视为公司内部的业务管理行为或内部计效考核行为。第四、从杨女士受聘入职到被解聘、以及公司向杨女士发放底薪工资的事实来看,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点。综上,双方签订的《房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是公司支付杨女士提成工资的计算标准,不具有民事委托合同的性质。本案应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
案件启迪:因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案件裁判原则、举证规则、适法胜诉等方面也大相径庭。本案若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就有利于公司,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杨女士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若按劳动法律关系,无论谁主张,举证的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公司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掌握了以上的法律规定,作为双方当事人就可以在受聘、应聘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把握法律关系的性质,制定或签订有利于已方的合同,充分利用法律,最大化取得和保护自己合法利益。正如古人云:预则立,不预则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