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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证明不实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周某耀等4人(原告)得知马某荣之妻等(被告)领款的事实,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即向湖南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等7人(共同生活)和代理人连带返还原告合伙财产878752元和利息。
被告以该财产是法院判决给自己的遗产且均已经还债,不是合伙财产以及没有合伙事实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调查阶段,何继成律师发现,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将工程款判决给被告,是基于湖南省某县水利局(前身:水力电力局)出具了一个加盖水力电力局公章的《证明》,《证明》称龙水河二级电站工程是“马某荣同志个人全额投资”,才将此工程款作为遗产判决给了被告。原告撤诉,随即将水利局作为共同被告重新起诉。
下面是原告代理律师何继成的代理词。
一、合伙关系成立
(一)有合伙的事实。
《关于承包兴建龙水河二级电站工程合同书》合同为马某荣和周某耀作为代表于
(二)有无利害关系的知情人夏某和(当时处理该纠纷的法官)、王某国(争议工程的指挥长)、罗某胜(争议工程的监理),争议工程的小工头等7个没有厉害关系的证人证实该工程是原告和马某荣合伙施工的。
(三)马某荣死后,其法定继承人周某术将马某荣合伙的权利和义务概括移转给了周某庆,周某庆与原告签定了一系列书面合伙协议并约定了“盈亏共担”,符合合伙的法律构成要件。(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原告与马某荣有合伙的事实,有7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合伙成立,因此,原告与马某荣合伙关系成立。
至于合伙人自己组织人员、资金,进行分段施工,统一结算,其性质是属于内部承包成本管理模式的合伙方式,其实质仍是合伙。
二、被告领取的工程款包含原告施工工段的工程款
(一)被告领取的工程款是(2001)清中法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下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该《判决书》P10第8行确定给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关于承包兴建龙水河二级电站工程合同书》已经完工并经过鉴定的全部工程。该合同代表人是马某荣和周某耀,合伙内部分段成本管理不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法院的判决当然包括该合同已全部完工款项。
(二)《判决书》的P7(倒数第1行)认定了工程量包含周某庆所做的在内,当时周某庆行使的是马某荣的对外显名法定代表人和对内合伙人的权利,即该工程包括马某荣生前和死后的所有工程,因此,该工程款当然就包括原告工程款部分;《判决书》P8-9(倒数11-14行)认定工程款包含1、2、3号渡糟等,这正是以原告何某茂和马某荣作为代表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见原告证据10),也说明该工程款不是马某荣个人工程款。(略)
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连带责任。
(一)被告周某术的法律地位:马某荣去世后,周某术并没有参加生产经营和管理等,而直接将马某荣在合伙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了周某庆,并经全体合伙人事实和行为上的同意,其实质是合伙份额的转让,因此,周某术不是合伙人,她承继了马某荣死前的已完工程权益,未完工程及其他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周某庆,即周某庆在此案件中既是合伙人,也是马某荣生前工程的周某术委托的代理人。至于周某庆应当给付被告周某术多少转让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后,被告周某术又受合伙人的委托向相关单位追讨工程款,因此,不管她以谁的名义和以什么方式行使权利,其追讨工程款和领取工程款的行为都是其他合伙人(原告等)的委托代理和马某荣生前权利的继承行为,即被告周某术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继承人和受托人。
(二)被告周某庆的法律地位:是被告周某术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也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不知道什么原因和是谁将原告起诉的名字去掉,导致工程款判决诉讼主体无原告,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身份的客观存在,即周某庆是受托人。
(三)其他被告的法律地位:马某荣、周某术对外作为个体户取得收益用入家庭的使用、开支人。
因此,依照《合同法》第404 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 409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周某庆通过代理诉讼领取了该工程款并实际自己占有和用于自己债务的支出,被告周某术也领取和实际占有了该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自己占有的仅是继承马某荣个人权利部分而不包含原告所有的部分,因此,被告周某庆和周某术对原告承担连带返还财产责任。又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县水利局明知某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某县水利局的挂靠单位)不是马某荣个人投资,却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来证实某县水利水电公司是 “马某荣同志个人全额投资”,由于某县水利局出具虚假《证明》的“帮助”行为,使得被告等实现了侵害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与出具证明的某县水利局等已构成共同侵权。基于发生侵权后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因此,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和《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由被告和某县水利局等承担连带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
四、返还财产的数额
被告实际取得的财产金额为:取得判决确定的金额+取得迟延履行收益。由于合伙约定的是盈亏共担,共有财产应当按照等分分配,原告4人应当取得全部财产的4/5,即878752元。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