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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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纺织机械修理公司欲招聘三名车工,具体录用条件为:(1)男性,30岁以下;(2)有本市城镇户口;(3)具备三级车工的技术水平;(4)身体健康;(5)无刑事犯罪记录。小雨(7年车工经验)和小童(2年车工经验)均刚被一家用人单位裁员出来,看到招聘广告便去应聘,并顺利通过面试,于2008年2月12日均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岗位是车工。不同的是用人单位看到小雨有7年的同行业工作经验,面试表现出色,就未与其约定试用期;而与小童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两人干活非常认真、仔细,只是由于当初他们从事的工作技术含量较低,面对新的环境及新的工作要求均感到有点力不从心。2个月过后,车间主任对二人的技术水平也开始感到不满。5月11日,就在小童试用期的最后一日,车间主任召集小雨和小童进行三级工考核。方式是根据专门考三级车工用的图纸,加工出合格的零件;同时挑选了几名工程师、技师和检验员组成了公司技术考核组。5月12日,技术考核组对两人加工的零件进行了考评,认为均不合格,两人技术水平都不够三级。5月13日,公司作出决定:由于小雨、小童不具备三级车工的技术水平,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从而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小雨、小童二人对此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虽对招聘岗位设定了录用条件,但没有与所录用员工约定试用期,后来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时能否解聘该员工?二、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员工的考核以及因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对其所作的解聘决定,是否可以放在试用期满后?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规定包含三层意思:第一,试用期,是以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前提,若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就不能适用试用期制度,更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对试用期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应放在试用期满前完成;第三,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试用期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否则,丧失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权。
小雨和小童情况有所不同,分别讨论如下:
关于小雨的问题。纺织机械修理公司虽然明确地知道自己需要怎样的员工,并且将这种想法贯彻在了具体的录用条件里,但错误地解读了法律授权用人单位解除不符合录用条件员工的立法本意。纺织机械修理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约定了“录用条件”,但没有与小雨约定试用期,相当于自己放弃了试用期的权利,劳动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不再适用小雨,公司不得以小雨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小童的问题。纺织机械修理公司与小童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并且设定了录用条件,分别满足了用人单位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前提和法律依据,如果用人单位在法定的时间内确定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并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顺利解除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的劳动合同基本不成问题。但本案例中,用人单位偏偏在这两个问题上出了偏差,即没有在适当的时间内确定“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没有在法律允许的时间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6号]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尽管是在试用期内进行的考核,但考核小童不符合录用条件(技术水平不够三级)的结论,却是在试用期满后才作出的。这证明小童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是在试用期间,而是在试用期后。因此,无论是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时间,还是从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时间,公司都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来解除小童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处理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雨和小童的诉请,裁定恢复两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案例启示】用人单位设定录用条件是为了确保招聘的员工可以满足用人单位的需要,并且保证一旦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合法、顺利地与其及时解除合同。为达成这一初衷,用人单位不仅要重视“录用条件”,更重要的是应当与试用期配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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