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报酬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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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3年5月21日,赵先生受聘于的士尼玩具厂,任车工。2004年8月2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5年1月31日,约定工资标准为3.87元/小时(不含加班工资)。赵先生于2004年9月22日向厂领导递交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后于2004年10月21日办理离职手续。但是,赵先生主张的2004年9月1日至2004年10月21日的欠发工资、加班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等,的士尼玩具厂一直拒绝支付。
《劳动合同》中约定为时薪,而《薪金袋》反映实际按计件发放工资,与合同约定尚有差距。关于赵先生的加班情况及工作时间,赵先生的两位知情同事为其书写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
【争议焦点】 1、赵先生的考勤时间如何确定;2、赵先生能否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审理结果】 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的士尼玩具厂承认加班事实,但又未提供赵先生加班的时间记录,故宜根据证人的书面证言和赵先生陈述确定加班时间,由此计算出的士尼玩具厂未支付赵先生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士尼玩具厂应及时支付并加25%的经济补偿金。的士尼玩具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赵志前劳动报酬,赵先生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属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必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1.关于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劳动者方无工卡、考勤表等证据,但却有两同厂同事做证,提交书面证言并出庭支持;而拥有证据优势的用人单位承认赵志前有加班情况,却不能提交赵先生的考勤记录,故一、二审法院采纳了劳动者方的主张。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应当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而本案属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地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请求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案例启示】用人单位应健全考勤制度和管理,加强对加班工作的流程审批并保留相应的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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