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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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郑先生受聘于厂方,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郑先生担任啤机部指导工,时薪4.51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4月27日,郑先生以厂方“不能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厂方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于当天离开厂方。之后,郑先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厂方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仲裁中,郑先生提供了《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上面显示,厂方按照1.5倍的标准支付劳动者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并由此计算出加班工资少付的差额部分,郑先生离厂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亦可相应计算。
在仲裁庭审时,厂方对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一事并未提出异议,对郑先生一方计算出的欠付工资部分金额亦表示确认。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厂方确认其未足额支付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工资,郑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厂方应依法支付郑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裁决厂方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启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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