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工事件引发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24 00:00:00

浏览量:2589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14日,陈某受聘深圳市某厂,担任包装组组长,工资标准为每小时3.125元,另加每月津贴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厂方一直未能依法支付加班工资,陈某多次催要,但厂方均置之不理。2008年3月4日,陈某所在部门及其他部门同时举行罢工,罢工发生后,厂方其他各部门的生产被迫停顿,全厂的正常生产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事后厂方对陈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遭到了陈某的拒绝,于是厂方拒绝陈某回厂上班,并要求其回厂结算工资。
陈某认为,厂方辞退自己没有依据,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厂方支付37个月的加班工资;2.厂方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加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厂方未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应补足差额部分,并加发200%的经济补偿金。
厂方辩称,身为包装组组长的陈某煽动包装部及其他部门多名组长、副组长罢工,造成了厂方较大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厂方的声誉,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陈某拒绝厂方更换部门的安排,属于自动离职。为了证实其主张,厂方向仲裁委提交了“违纪通告”,该通告称:“陈某煽动罢工,厂方将陈某更换部门,陈某不满而故意离职”
【争议焦点】 1.厂方未能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某工资,该如何处理;2. 陈某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厂方辞退;3. 厂方将陈某辞退,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某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一、关于“煽动罢工”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由于厂方拖欠和克扣加班工资,导致劳动者停工,责任不在劳动者一方,厂方以此为由辞退陈某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陈某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厂方辞退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看,厂方更换陈某的工作部门,属于岗位的调整,构成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厂方变更陈某的工作部门,没有与陈某协商一致,甚至遭到陈某的反对,因此,厂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厂方行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厂方提交的“违纪通告”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陈某煽动其他人员罢工,也不能证明其调整陈某工作岗位的正当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纪通告”称“陈某煽动罢工,厂方将其更换部门,陈某不满意而离职”的说法与常理相悖,无法令人信服。
三、关于陈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深圳市劳动者工资支付条例》第57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劳动者支付低于部分总额200%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厂方付给陈某的工资为每小时3.125元、另加每月津贴500元的事实,厂方向陈某支付的工资远远低于深圳当地的工资水平,厂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规定。即使是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厂方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认为,厂方未能提供陈某煽动罢工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厂方要求陈某结算工资离职,其意为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属厂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按照相关规定裁决支持了陈某的申诉请求。厂方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和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厂方的请求和抗辩,支持了陈某的主张。
【案例启示】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规定导致罢工,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要认定劳动者违法违纪的行为,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规定,不但要补足低于标准的部分,还要向劳动者支付低于标准部分总额200%的经济补偿金,得不偿失。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