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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7年,深圳市某电子厂接到一批订单,由于订单量大、时间紧,为了能按时交货,企业决定紧急招聘一批职工。于是,企业车间主任以车间的名义分别与这20名职工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劳务合同。因工作任务重,电子厂职工从周一到周六,每天工作时间都在9小时以上,但1个月后,这批职工因工作太累,加班时间太长纷纷不辞而别,20名职工的离职导致了电子厂生产人力不足,电子厂因此未能按时完成订单,被订货方罚了5万元违约金。一气之下,该电子厂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这20名职工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例评析】一种意见认为,电子厂与这批职工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职工未依约履行劳务合同已给电子厂造成了经济损失,电子厂可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要求该批职工赔偿。因此,劳动仲裁委应裁定不受理本案,告知电子厂直接向法院起诉。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电子厂与这批职工签订的名称虽是劳务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理由是:这批职工已接受了电子厂的管理,他们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并且这批职工在付出劳动后,取得的是工资报酬。因此,企业车间主任以车间的名义与这批职工所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是具备履行劳动合同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此案中,电子厂以车间的名义签订用工合同,因车间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格,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该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不合格而无效。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20名职工擅自离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同时,企业为保证按时供货,用工中存在超时加班等违反《劳动法》的情形,20名职工离职有一定的合理性。
【处理结果】仲裁裁决该车间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企业用工存在超时加班现象,职工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启示】劳动合同必须以合法的单位签订,否则,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类似案件,如企业确需短期工人,可以以法人名义授权非法人机构办理,然后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样就可以避免用人单位出现主体不合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同时,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只有照顾到劳动者的利益,才有利于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实现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