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 “炒单”死亡工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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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A公司是一家主营空调、冰箱等制冷设备销售,兼营空调及其它制冷设备的安装、拆卸业务的公司。由于制冷设备的安装、拆卸业务非A公司的主营业务,且该项业务均需装卸工前往客户处所完成,因此A公司对装卸工的管理比较松散,没有工作分派时,并不要求装卸工必须在公司守候,当有业务需要时,就会随时通知装卸工回公司领取派工单,然后前往客户处所完成任务。A公司的管理模式,给该公司的职工提供了“炒单”的机会。A公司的职工经常利用公司的名义,背着公司在外私自接单、私自收费。
2008年3月,A公司的职工李某接到一宗业务,为一个居民区的住户拆卸挂在三楼外墙上的空调。李某没有将该业务上报公司,而是私自邀约自己的堂哥和一个朋友接下了该业务。但是,李某在拆卸完空调,并示意同伴用绳子将自己拉上去的时候,绳子突然断裂,李某从三层楼的高空摔下,当场死亡。此前,A公司为包括李某在内的所有装卸工投保了商业性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但未购买工伤保险。李某死亡的事故发生后,A公司认为李某背着公司“炒单”,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A公司在李某家属的恳请之下,决定本着人道主义精神,配合李某的家属申请人身意外险理赔。为此,A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12日,本公司员工李某在前往某花园小区××号客户家中拆卸空调时,不慎从高空摔下,当场死亡,请某保险公司依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予以理赔。李某的家属在A公司的配合下,顺利领取了保险理赔款。此后不久,李某的家属瞒着A公司,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李某的家属认为李某是受公司的指派从事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死亡的,属于工伤,A公司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A公司对李某家属的行为非常气愤,坚决否认李某属于因工死亡。A公司提交了本公司多位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指出李某是私自“炒单”时死亡。
【争议焦点】李某是私自“炒单”时死亡还是因工死亡?
【处理结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A公司应李某家属出具的《证明》却表明了李某是在前往单位客户拆卸空调而亡,因此应由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李某属于因工死亡。A公司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维持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
【案例评析】本案中,A公司最终不得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并且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完全是由于该公司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认识不足所造成的。
首先,A公司虽然意识到装、拆卸制冷设备的工作具有危险性,并且采取了措施企图分散职工事故风险,但是,该公司却错误选择了投保商业保险的方式,而没有依法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本单位职工投保商业性人身意外险的法定义务,是否投保商业保险、按照何种费率或标准投保,均可以由其自行决定,且其无须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否则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支付全部费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投保商业保险并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在得到商业保险理赔的同时,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为职工投保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险,但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只是增加了职工的风险保障,而根本不能达到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目的。
其次,A公司缺乏证据意识,且对自己依法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认识不足,是导致其最终败诉的主要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不承认李某属于工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是,A公司因为对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认识不足,没有意识自己应负担举证的责任,因此在李某家属的请求之下,以本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李某前往客户家中拆卸空调的《证明》,从而使自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A公司主要根据其职工出具的证人证言,企图证明李某确属私自“炒单”身亡,但因为A公司没有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李某是否被认定为工伤与A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A公司提交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即该公司职工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不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A公司最终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例启示】用人单位应当特别注意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下,采取有效的分散用工风险的措施。结合本案,我们有如下建议:其一,由于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用人单位一定要依法为本单位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在为本单位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视本单位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为职工投保商业性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是不可替代的,要摒弃以投保商业险代替工伤保险的错误观念和做法。其二,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一定要有证据意识,而不能期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依职权主动查清事实真相。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核的需要决定是否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而没有必须进行调查核实的义务,对事故真相的证明责任主要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特别是在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更应当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用人单位不但要注意保存证据,而且不要随意出具任何可能扭曲事实的证明材料,以防陷于被动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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