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工资标准缴交保费引发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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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王某是甲公司的高级技工,月薪5000元。2007年7月,王某因工负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王某遂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核发工伤待遇。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受理王某的申请后,作出了《工伤待遇核定书》,核定按照2200元的工资基数,计算王某所应享有的工伤待遇。
王某认为,自己的工资明明是5000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却按2200元的基数核定待遇,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发现王某所在单位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是按照2200元的工资标准缴交的。换言之,王某的缴费工资确实是2200元,而非其实际工资5000元。最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待遇核定书》。王某随即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因降低缴费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甲公司的缴费工资标准计算王某待遇是否合法?其二,王某要求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能否获得支持?
【处理结果】行政复议机关针对王某的复议申请,一方面依法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另一方面劝导王某应当直接向法院起诉其所在单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差额。王某接受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建议,向法院起诉甲公司。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王某的实际工资确实是5000元/月,而甲公司却是按照2200元/月的缴费工资基数为王某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最后,二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判决甲公司应当赔偿因降低缴费标准购买保险而给王某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
【案例评析】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待遇核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明文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不按王某的实际工资,而是按照王某的缴费工资,为其核定工伤待遇,是适当的。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并没有明文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甲公司正是利用立法的局限性,为了少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意以远低于王某实际工资的标准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造成王某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权益受损。其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已经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甲公司规避法律规定,未足额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实际上已经抵触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不囿于具体法律条文的局限性,直接根据立法精神和法院的指导意见,判决甲公司赔偿因降低缴费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给王某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是合法的,也有利于遏制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行为。
【案例启示】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用人单位的行为即使没有和具体的法律条文产生明显的抵触,但如果违背了立法精神,同样是不合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采取降低工资标准的方式,以图减少缴费义务的问题,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地方条例予以明文禁止并明确了违法的责任,还有一些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以省级法院发布司法指导意见的形式,防范用人单位采取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
因此,用人单位一定要合法地、全面地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否则必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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