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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胡某是甲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岗位为普工。2008年4月15日,胡某窜岗到其他工友的工作岗位,旁观其他工友工作。此后,胡某在未经该工友同意的情况之下,擅自操作该工友岗位上的机械设备。由于胡某没有掌握该设备的操作技术,因此不慎将自己的左手手掌部分切除。甲公司经调查认为,胡某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在上班时间不履行本职工作,且未经允许随意操作其他工作岗位上的机械设备,导致自己受重伤,完全是自作自受,鉴于胡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胡某作出了辞退的决定。
胡某不服,遂自行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甲公司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证据材料的通知后,认为胡某纯属无理取闹,因此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了一份关于事实经过的说明,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遂依据胡某的申请,作出了胡某所受伤属工伤的认定结论。甲公司收到该认定结论后,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完全是偏袒劳动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行政复议。此后,胡某持工伤认定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主张甲公司因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所以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向仲裁庭当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图证明胡某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而非工作原因受伤,因而胡某所持的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仲裁庭最后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应向仲裁庭提出,因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复议申请,因此仲裁庭依据该工伤认定书,裁定支持胡某的申诉请求。甲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甲公司的主张,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最后,甲公司没有上诉,向胡某支付了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
【案例评析】本案中,甲公司之所以败诉,其根本原因在于不了解工伤认定的程序,而且也混淆了工伤认定法律纠纷和工伤待遇法律纠纷的区别。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负有配合的义务。若用人单位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更应承担举证的责任。但是,甲公司因不清楚法律程序,主观片面地认为胡某所受伤不属于工伤,却不积极地提供证据,形同放弃了举证的权利。甲公司没有有效地利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其调查核实的机会积极举证,错失了举证机会,当然就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甲公司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是,由于甲公司不了解工伤认定结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对于工伤认定书中提示其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的内容不甚理解,因此错失了纠正工伤认定结论的机会。甲公司在工伤待遇争议阶段,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显然是混淆了工伤待遇争议和工伤认定争议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和程序。
【案例启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分清工伤认定争议和工伤待遇争议的区别,及时、依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