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客观原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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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李某于2007年4月入职丁公司,任职研发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到2008年4月15日。2007年3月,丁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成立一个研发小组,负责开发安防监控设备。李某入职时即加入了该研发小组,从事安防监控设备程序工作的编写。2008年1月,丁公司与德国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导致安防监控设备研发工作无法进行。于是丁公司决定将李某调到公司的工程部,负责维修工作,李某不同意,丁公司遂提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也同意。但李某要求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遭到了丁公司的拒绝。李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丁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本案丁公司与德国某公司因合作开发而成立研发小组,但在2008年1月,双方合作失败,导致该研发小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此丁公司与李某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这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丁公司提出变更李某工作岗位,但李某不同意,这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40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虽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规定应该给予经济补偿金。因此,丁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由于丁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经济补偿金的数额50%向李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丁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案例启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否则用人单位因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而要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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