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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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劳动者蒋某于2005年10月7日入职C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元月3日劳动者蒋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且以书面形式告之C公司,将于2008年2月3日正式离职。然而C公司以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劳动者蒋某于2008年2月3日离职。2008年2月3日劳动者蒋某正式离开C公司,并要求C公司支付其2008年元月份的工资并办理工作交接, C公司再次拒绝蒋某的要求并要求其赔偿损失。2008年2月10日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C公司没有支付其2008年元月份工资是违法行为,要求C公司支付其被扣发的工资,同时要求C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劳动者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用人单位拒绝与蒋某解除劳动合同及拒不向其支付工资有无道理。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C公司拒绝蒋某离职并拒绝支付蒋某最后1个月的工资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处理结果】裁决确认蒋某与C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令 C公司支付蒋某1个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启示】拒绝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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