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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车力宇律师、曾峭峰律师受原告蔡辉的法定代理人蔡忠的委托,代理蔡辉与珠海某学校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参加庭审活动,最终赢得胜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蔡辉(当事人名字均为化名)
法定代理人:蔡锦钟,原告的父亲
被告:珠海某学校
被告珠海某学校是一所全日制寄宿学校,办学层次由幼儿教育至初等中学。2003年9月2日,原告蔡辉在父亲的陪同下,与被告珠海某学校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蔡辉入读被告的小学三年级,入学时须交纳第一学年学杂费39000元,自第二年始可只交2000元。双方就有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违约条款中约定:“若原告因退学而单方终止合同的属原告违约,已交纳的学杂费等费用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蔡辉交纳了3900元并于当天入读该校。翌日凌晨5时许,蔡辉单独1人离校至10公里外珠海斗门区某开发区附近,被给体饭店主蔡光收留进,后通知其家长到场送回学校。但次日凌晨6时许,蔡辉又单独离校迳到蔡光处不愿返校,后通知学校派老师接回校再由其父母接回家。
【当事人诉讼主张】
原告向起诉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严格管理义务,致原告当晚便从校园出走,第二天又发生同样的事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决定解除合同退学,但被告拒不退回已收取原告的学杂费和就餐费。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退回原告学杂费39000元,就餐费3600;确认《合同书》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原告提交《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缔约的事实;证人蔡光证言1份,证明原告入学后两次出走的事实;《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退款的事实。原告在提交证据的同时还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准许证人蔡光出庭作证。
被告珠海某学校辩称: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就餐费3600元;原告自行退学,根据《合同书》中违约条款的规定,所交的学杂费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合同性质属于教育服务合同,合同的履行有行业的特殊性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支持原告解除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全日制的寄宿学校,原告连续先后两次在深夜单独一人离校出走,说明原告未尽其责,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管理上存在漏洞,违反了合同中约定“严格管理原告”的承诺,属违约行为。至于就餐费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被告又否认。因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珠海某学校退还原告学杂费39000元。
后被告珠海某学校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蔡辉严重违反校纪、校规,进而退学,单方解除合同,应对此后果承担一切责任。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校给与珠海某学校严格管理是不同的范畴和概念。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违约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同时蔡辉的出走也与珠海某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关。因此判决双方《合同书》的违约条款无效,解除双方其他条款的履行,珠海某学校退还学杂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合同解除的条件
2、格式条款的效力
【案后评析】
本案中,本所律师正是通过阐明上面两个问题来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因当事人的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学校就读仅三天时间,就致使原告半夜出走两次。原告今年才9岁,是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并不能理解擅自离校在外乱闯的危险和后果。被告作为全封闭式管理的学校,严格管理和保护人身安全是被告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如今,造成原告半夜出走,被迫退学,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被告管理的混乱,原告法定代理人出于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获得更好教育环境,另择优秀学校,是合情合理。而且双方争议的合同性质上属于教育服务合同,合同的履行有其行业的特殊性,不适于强制履行,在原告明确表示退学的清跨国南下,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必要。
然后是涉及到格式条款的问题。格式条款是一方位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的条款,通常制定条款的一方是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本案的格式条款是珠海某学校与包括蔡辉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建立教育服务关系,固然该合同建立的是平等双方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可忽视的是该合同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即被教育人年龄幼小且个性不同,该类合同自有其与别不同的特殊性,能否达至合同目的—教育与被教育,甚至达至教育的最终目的,均不是一纸合同所能完成的。蔡辉的法定代理人对珠海某学校的格式条款“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具有承诺的无奈性。“违约责任”条款规定不论是否有过错只要退学就为违约,且也部分过错轻重一律将乙方蔡辉所交的学杂费作违约金处理,显然是不公平的;该条款论及甲方珠海某学校的责任,仅将本属乙方蔡辉的“剩余的学费退”,而未约定应予赔付违约金。该违约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免除了珠海某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排除了乙方蔡辉应当享有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在本案中,本所律师正是抓住以上要点,最终赢得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