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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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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因被蒋某检举其索要电话费,故起诉蒋某侵犯其名誉权。在本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由本所邵秋雯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并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
被告:蒋某
原告所在某公司与被告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称2005年9月8日某公司领导质询是否被告索要电话费,原告否认,2005年9月9日被告确认是原告电话索要过电话费,原告当天即被解雇。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打电话给某公司称其索要电话费,让该公司上下员工都认为原告是贪图小利、损公肥私之人,影响了原告的名誉权,并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中,原告出具某公司经理李某证人证言一份做为支持。
【我方诉讼主张】
首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诽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为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单一证据、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单独最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即使是被告打电话反映情况,被告也是对不正当行为的检举与投诉,是合法正义之举,是依法行使自己权力的表现。且被告自始自终未公开宣扬、传播原告索要电话费的事实,因而,不存在诽谤原告的事实。
【审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关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本案原告仅凭一份证人证言就认定被告侵犯名誉权,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思考】
本案之所以迅速胜诉,是因为我方律师从原告证据方面入手。原告除某公司领导个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诽谤”行为。
首先,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即使证人到庭,其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事实。正如原告所称被告仅凭一个电话的另一方人声称即认为原告无依据一样,证人所称被告实施行为也是通过电话方式,这如何确定是被告所为!
最后,考虑到即使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是否侵权仍有待思考。被告行为是正义合法的检举行为;被告仅针对特定的人反映情况,并未对外散布;原告解雇与被告的行为并无绝对因果关系。
(本案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