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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迫使另一方所签的欠据无效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2008)MS192-519-874号档案资料编写。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被告何某某在原告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xx玻璃机械厂工作,任职该厂驻深圳地区的业务代表。期间双方因货款追收遗留问题发生矛盾。
【本案焦点】
1、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欠据是否合法有效?
【相关法律知识】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理论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前,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当把握以下三大要素。首先,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其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最后,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司法解释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接受两被告的委托后,仔细查阅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认为原告捏造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不能提供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证据;同时原告提供的欠据系被告何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
基于上述分析,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称被告何某某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玻璃机械设备,却不能提供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证据,故其主张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被告何某某在原告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xx玻璃机械厂工作,任职该厂驻深圳地区的业务代表。期间双方因货款追收遗留问题发生矛盾。
二、原告提供的欠据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应归于无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卖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件启示】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之一,欠缺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应归于无效;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成立生效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捏造被告何某某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玻璃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强迫被告何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下欠据,并且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