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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
编者 林秋曲(实习律师)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MS217-2127-3346档案编写。
【案情简介】
陈某与王某2008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准备结婚。同年12月份,陈某首付十六万元,按揭66万元购买某花园16栋12A,用于结婚。陈某为表示诚心,将该住房加上王某的名字(双方拥有产权各50%)。2009年4月王某向陈某提出分手后,于同年9月与他人结婚。陈某要求王某将该住房的50%的份额退回,王某拒绝。多次协商无果,陈某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陈某将某花园的十六栋12A的50%产权赠与王某的行为,判令王某把涉案房产的50%产权过户给陈某。陈某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焦点】
婚约财产能否要求退还?
【相关法律知识】
本案涉及赠与和婚约两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赠与。
赠与行为是实践性行为,在赠与财产之前,一般可以撤回。但济贫、公益、经公证的赠与行为除外。
在财产赠与之后,一般不能撤回。但下列行为除外:1.对赠与人及其亲属有严重的侵害行为;2.有抚养义务不履行;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类比合同的可撤销情形:1.显失公平;2.重大误解;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类比合同的无效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婚约。
1.婚约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事先约定,又称订婚或定婚。婚约财产一般理解为婚约确定后在婚约当事人之间交换的信物或赠送的财物,如农村中出现的“见面礼”、“投契”、“认亲”、“送日子”等。
2.婚约财产的分类
我们通常将婚约财产分为“索取”、“赠与”两种。
关于“索取”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
关于“赠与”的,如赠与的为彩礼,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指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的聘金、聘礼。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因此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退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也较为普遍,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这类婚约财产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当赠与财产的行为有很强的结婚目的性和指向性,这种目的性和指向性行为应认作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应有别于普通的赠与行为。当结婚目的没有达成且赠与的财产数额巨大时,结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应予酌情返还。但这应区别于男女双方处于生活上的关心、帮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赠与的财物。这种财产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是双方感情交流的一种方式,并没有很强的结婚目的性和指向性,属于普通赠与的财产,不需返还。
【律师代理意见】
本所律师接受一审陈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通过认真分析有关证据材料和了解案件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陈某赠与王某涉案房屋的50%产权,具有很强的结婚目的性和指向性,这种目的性和指向性行为应认作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应有别于普通的赠与行为。当结婚目的没有达成且赠与的财产数额巨大时,结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及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精神,陈某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请求对方返还财产。
【案件处理调解结果】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支付补偿费2万元给王某。
王某把房屋产权的50%过户给陈某。
【案件启示】
赠与行为是实践性行为,在赠与财产之前,一般可以撤回。除济贫、公益、经公证的。
在财产赠与之后,一般不能撤回。但受赠人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1.对赠与人及其亲属有严重的侵害行为;2.有抚养义务不履行;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类比合同的可撤销情形:1.显失公平;2.重大误解;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类比合同的无效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