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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离婚协议》
编者 李桂梅(实习律师)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MS137-2047-3216、(2010)MS138-2048-3217档案编写
【案情简介】
刘先生与邓女士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两人于2008年2月协议离婚,并已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抚养权归女方,孩子出国读书期间由男方代管;婚内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女方支付孩子及男方投资移民的费用,孩子出国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各半负担。共同财产包括房产三套、汽车一辆全部归女方所有,且男方父亲名下股票账户中的证券和现金归女方所有。离婚后不到一年,男方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分割反悔,遂起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两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刘先生与被告邓女士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拥有的婚内财产的处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离婚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真实意思是被告分得婚内取得的全部房产和现金,但需要支付原告移民加拿大的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移民加拿大的相关条件,移民的首要前提即必须拥有移民所要求的经济条件,其中一条系“投资至少40万加元(依据当前汇率,折算人民币大约240万元)到加拿大政府监管的基金”。协议已经约定被告邓女士应当支付原告刘先生投资移民的费用,则无论原告能否移民成功,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至少交付上述费用。故法院判决被告邓女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人民币24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先生起诉时主张其与上诉人邓女士签订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应根据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价值,以确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显示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焦点】
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男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作出让步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否应该被撤销并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律知识】
一、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办理离婚手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协议离婚制度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
1.当事人双方在离婚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
2.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应该注意的是,离婚证是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如果离婚后双方对结束婚姻感到后悔,可以采取复婚的方法来解决。
二、协议离婚的条件
1.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合法夫妻身份。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男女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以协议离婚方式办理离婚的,仅限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包括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也不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虽然未登记结婚,但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婚姻。但如果现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只能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在一起生活,只是同居关系,可以自行解除,不需要到民政局或法院办理解除关系手续,只是双方有财产或子女抚养纠纷,才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2.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即精神病患者、痴呆症患者,不适用协议离婚程序,只能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以维护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该注意,法院也不会直接受理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离婚起诉,只能由另一方当事人起诉。若当事人被医学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包括当事人亲属在内的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代替当事人起诉离婚。如果对方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由对方当事人的法定监护人作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3.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
“双方自愿”是协议离婚的基本条件,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应当有一致的离婚意愿。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4.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是协议离婚的必要条件。双方都同意离婚,但是对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不能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只能通过法院解决双方的争议,从而以诉讼手段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1)对子女问题有适当处理,是指对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教育、探望等问题,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作了合理的、妥当的安排。包括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如何给付等等。由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协议中还可以约定不直接抚育方对子女探望权利行使的内容,包括探望的方式、时间等。
(2)对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主要是指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合理分割,对给予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以经济帮助作妥善安排,并切实解决好双方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同时,在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出负责的处理。
三、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
1.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于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由此可知,夫妻离婚时双方可对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并订立协议,而且所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要注意,离婚协议虽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直接依据离婚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离婚协议不同于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不是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若一方反悔拒不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对方仍然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离婚协议的变更和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于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如果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如果是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感到后悔,可以在离婚一年之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对原来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进行修改,或者要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是,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即使提起诉讼也会被法院驳回。
四、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是指未经公诉人、当事人起诉的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的诉讼原则。是现代法院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包含两层含义,即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实体上的“不告不理”:
第一,从程序上看,必须有原告请求或被告反诉,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并进行审理。
第二,在实体上看,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对于民事上诉案件,则仅对其中的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没有上诉的部分就不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
“不告不理” 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中的审判活动要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的上诉,人民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法院一般不宜再予以审查。因为《民事诉讼法》虽为公法和程序法,但其所适用的都是属于私法性质的民事纠纷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其放弃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法院也不宜干涉。
【律师代理意见】
本所律师接受一审被告邓女士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通过认真分析有关证据材料和了解案件情况,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代理意见:
1.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2.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邓女士支付原告刘先生人民币24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邓女士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本所律师提起上述。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刘先生的诉讼请求范围,对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先生不是因履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而是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邓女士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按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的判决却是上诉人直接履行给付义务,显然已经超出刘先生的诉讼请求范围。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邓女士支付被上诉人刘先生人民币24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案件启示】
离婚协议不是一纸空文,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不违法社会公共道德,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行为,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撤销其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条件很严格,反悔一方必须举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情形,否则,法院将认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判决双方履行协议。因此,签订离婚协议时一定要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