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之后还可以起诉对方,追讨精神损失费吗?
发布时间:2013-01-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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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李先生与小敏相恋一年后,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新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感情渐渐产生裂痕,并于2007年11月分居。2009年7月、2010年12月,小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4月1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
李先生称,离婚后他偶然间在翻阅小敏的电子邮件发现,小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少与两名异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与其中一人多次到国内外度假,还于2008年12月怀孕后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由于小敏的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也使李先生的社会评价明显下降,故要求小敏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李先生还提供了一封英文邮件的翻译文本,其中署名为“Grace”即是小敏。
小敏则反驳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她没有外遇;李先生取证手段不合法,他既然能擅自查阅自己的电子邮箱,也能予以篡改。另外,双方在2011年4月6日已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4月26日,李先生提起了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焦点】离婚一年后,被告要求对方支付损害赔偿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律师意见】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期限,因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不同是有所区别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时,如果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那么,被告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有配偶与他人同居、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又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符合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精神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而李先生当时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出精神赔偿,且选择了调解离婚的方式。
综上,原告在离婚后再行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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