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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也要赔偿
【案情简介】
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中认定,蓝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欧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后,欧某支付给蓝某4000元抢救费后,认为蓝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自己在本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拒绝赔偿蓝某其他经济损失。
于是,蓝某的法定代理人以蓝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司机欧某赔偿其其他经济损失。
【案件争议焦点】
司机不负事故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的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
第三,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崭新的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案件处理结果】
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在本案中,欧某欲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为蓝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对此,欧某并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蓝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欧某仅能减轻其责任,不能免除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司机欧某不负事故责任,表明其在蓝某突然从大客车车尾跑往左侧企图绕过大客车时,采取的处置措施得当。据此,司机欧某对蓝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蓝某自行承担。于是,2006年12月25日,法院判决司机欧某赔偿蓝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轮椅)费、车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及其维护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90314.08元的10%,即98062.82元。扣除司机欧某已支付给蓝某的4000元,司机欧某尚应赔偿蓝某450314.0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欧某主张蓝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未能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不成立。
法院判决司机欧某赔偿蓝某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轮椅)费、车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及其维护费、残疾赔偿金等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