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程款项岂有不还之理
案情简述:
原告:深圳市顺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华会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世纪春城一期塑钢门窗施工合同》,02年12月6日,03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世纪春城塑钢门窗施工工程,双方对工程造价与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04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深圳市世纪春城二期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世纪春城二期1-6栋塑钢门窗工程。05年3月28日,经原告核算,世纪春城一期工程除被告前期已付人民币470万以外,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29481.82元。04年6月,原告为被告会所维修的材料及工费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5187.90元。以上合计为334669.72元。05年3月28日,经原告核算,世纪春城二期工程除被告前期已付100万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559008元。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893677.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3677.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世纪春城一,二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462471元。世纪春城一期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期工程竣工前支付工程款至7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书出来,竣工资料交清后,被告再支付15%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再支付10%,余款5%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3%,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1%,保修期满三年后结清剩余的1%工程款。世纪春城一期工程已分别于03年9月28日,12月22日,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尚未结算,保修期亦只满一年,因此工程结算前,被告只需要支付一期工程款的73%即3643473.80元,二期合同约定,每幢楼的工程完工后至竣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清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5%,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再付工程款的10%,留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结清5%的工程余款。世纪春城二期工程已于05年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尚未结算,保修期亦未满一年。因此,工程结算前,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二期工程款的85%即1250699.35元。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在世纪春城一,二期工程结算前,被告只需支付原告一,二期工程款合共人民币4894173.15元;截至05年2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二期工程款570万元,尚溢出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近10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尚未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世纪春城一期塑钢门窗施工合同》,02年12月6日,03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世纪春城塑钢门窗施工工程,双方对工程的造价与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0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世纪春城二期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建设的世纪春城二期1-6栋塑钢门窗工程。05年3月28日,经原告核算,世纪春城一期工程除被告前期已付人民币470万外,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329481.82元。04年6月,原告为被告会所维修的材料及工费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5187.90元,以上合计为334669.72元。05年3月28日,经原告核算,世纪春城二期工程除被告前期已付100万元外,被告尚应支付559008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893677.72元(含第一期3%保修金,再扣减百叶窗款36490.59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世纪春城一,二期结算书只有被告公司的两位工程师郭玉,潘楫签名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盖章,故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仅仅能作为参考的标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世纪春城一,二期工程款合计893677.72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并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仅作为参考标准,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有被告工程人员郭玉,潘楫签名认可,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深圳市华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93677.72元给原告深圳市顺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3947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负责。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迳付原告
案后述评:
本所邵秋雯律师受原告深圳市顺至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予以认可,按照诉讼理论,对于被告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原告再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在于认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未成就,因此不应付款。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约定的事结算后付款,但并未约定何时结算,在本案中,单价是双方已经确定的,工程量的复核又有被告员工的签字确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工程确认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问题,因为已经有被告方的工程师郭玉,潘楫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即被告方已经认可。因此法院审理中也认定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所欠款项。本案涉及法律理论比较简单,无外乎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证据问题较为关键,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结算书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关键证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