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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曾峭峰、车力宇律师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一起保险索赔纠纷,最终通过仲裁使得当事人索赔成功。
第一申请人:王惠(当事人名字均为化名)
第二申请人:黄建
第三申请人:黄立
第一被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28日,投保人(××电子结算中心)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书》。该《保险协议书》第一条规定:“投保人凡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及其配偶,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无工作的子女,经乙方同意也可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具体以甲方提供的人员清单为准。”根据该协议第二条(一)(1)规定,在投保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投保的团体综合意外伤害险重,包含了下列保险范围:“被保险人因疾病而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该协议第二条(一)末尾还明确列出了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特约补充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并由第一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张某核保后,第二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31日向投保人出具了《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码为01070606120030000037,保险期为2003年11月1日0时至2004年10月31日24时止。投保人按约定向保险人提供了被保险人清单,申请人家属黄胜在其中编号177号,投保险别为团体综合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100000元。2003年11月24日,投保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关于更改保险资料的申请》。根据该申请,被保险人黄胜投保险别在保留团体综合意外伤害险基础上,又增加特约补充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和特约门(急)诊医疗保险责任险,该申请备注栏中注明被保险人黄胜为“家属”。经投保人缴交了保险费,第一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张某核准后,2003年12月8日,由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并出具批单,批单耗为01070606220030000074,所对应的保单就是上述编号为01070606120030000037的保单。保险期限从2003年12月9日至2004年10月31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3000元。200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约定曾为被保险人黄胜理赔过一次住院保险金24元。2004年5月6日,被保险人黄胜因重度病毒性肝炎入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又为保险人黄胜赔偿住院保险金49.6元。后被保险人黄胜因病情恶化于2004年6月9日出院,2004年6月17日病逝。2004年被保险人家属向被申请人提出理赔申请。
【当事人诉讼主张】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黄胜不是××电子结算中心的职工,不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拒绝按前述《保险协议书》和保险责任条款规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于是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和特约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110000元。申请人提出澄海市凤翔街道南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公证书、结婚证、××电子结算中心卡、保险协议书、保单、更改保险资料的申请、皮蛋、特约住院团体医疗保险责任条款、人身保险赔款计算书、门诊病历、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拒赔通知书等作为证据支持其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死者不是适格的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在涉案保单投保过程中存在恶意隐瞒和误导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审理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投保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签订后,投保人在其现有员工95人基础上,加上职工配偶、子女、家属,将被保险人人数增加到265人,并向被申请人列上全部被保险人清单;被申请人据此也向投保人核发了编号为01070606120030000037的保险单。此后在投保人于2003年11月24日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更改保险资料的申请》中又特别注明11名被保险人为“职工”“家属”“子女”,其中被保险人黄胜则被注明为投保人职工的家属,被申请人经核实后,向投保人出具了编号为01070606220030000074的批单,在编号为01070606120030000037的保险单的基础上完全确认和接受了投保人《关于更改保险资料的申请》中提出的内容。根据被申请人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被申请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被申请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据此可以认定:投保人与被申请人对编号为01070606120030000037的保险单内容作了变更,双方同意投保范围变更为投保人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家属,被申请人接受作为投保人职工家属的黄胜成为编号为01070606120030000037的保险单及相应批单项下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特约团体门(急)诊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被申请人以“黄胜不是××电子结算中心的职工,不符合同投保条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理由并不成立。事实上,被申请人也两次依约履行被保险人黄胜住院保险的理赔。直至2004年10月10日,还为投保人职工家属的被保险人曾梅赔付住院保险金4500。本案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清楚的知道黄胜为投保人职工的家属,并接受黄胜为《保险协议书》项下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特约住院团体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无论是投保人还是申请人都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恶意隐瞒和误导保险人的行为”。于是仲裁庭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及自应付之日起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保险利益
【案后评析】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丧失或损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而且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履行时若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实效。根据《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53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保险法》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利益。在单位投保人为其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家属投保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险种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并未规定单位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但从国内外行业惯例来看,在上述情况下,通常都认为单位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具有保险利益的。被申请人开设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团体人身保险险种,通过主动营销向单位客户推销该种团体人身保险险种,通过单位客户集中办理团体人身保险,在中国境内既是一种特色,也是一个普遍现象。在通过单位客户集中办理的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中,普遍存在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单位投保人要求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的现象,本案即存在同样情况。保险公司一方面向单位客户主动推销该种团体人身保险险种已不断增加保费收入,却不提示单位投保要求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另一方面在发生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又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不存在投保人和收益人欺诈及恶意骗保的前提下,即使存在因保险公司没有提示而导致的单位投保人未要求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的情况,也不应当成为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