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貌似票据纠纷的民事侵权案件
案情概述:
原告:深圳市理业投资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海南省某证券公司深圳红桂路证券营业部。
第二被告:海南省某证券公司。我所律师孙智峰,邵秋雯作为与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
原告诉称:01年3月,原告拟在第一被告处开户进行股票投资,为及时操作在未达成协议情况下,将人民币资金200万元分别于01年3月30日和4月10日以支票形式转入第一被告在招行红岭支行开设的资金帐户,每张支票金额为100万。原告转入款项后因与第一被告就手续费等未能达成一致要求其归还支票款项被第一被告拒付,遂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款项及利息。
被告辩称:该200万元不是原告打入帐户,而是股民黄亚统交来的,出票人为原告,付款人为深圳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收款人空白。黄要求第一被告先将两张支票入第一被告帐户,然后转入黄的保证金帐户,因此第一被告在收款人处盖上第一被告章后于当日办理实时金额支付。款项到帐后转入黄亚统保证金帐户。被告认为本案属票据法律关系,因原告从未将支票交给第一被告,也不是银行转帐而是将支票交给黄亚统,故黄是支票最早持有人,黄取得支票后将其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办理入帐手续后向黄支付了200万元对价,第一被告实际上已经从黄处受让了支票的权力故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作为出票人于2001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0日开具了两张深圳发展银行支票,各载明金额100万元人民币,收款人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获得支票后于上述时间在银行办理实时支付将200万元转入其帐户。招商银行红岭支行“实时金额支付客户回单”载明:发起人(即出票人)为原告,接收人为第一被告,金额各为10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第一被告提供证据显示;股民黄亚统于01年3月30日在第一被告办理专户委托交易开户卡,于当日集、及同年4月10日存入保证金帐户各100万元。原告未在第一被告处开立股票买卖帐户,与第一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黄亚统之间无委托代理或书面授权进行保证金存款及买卖股票关系。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也未背书给黄,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开具的发票由黄合法取得并为持票人。第一被告无法人资格,是隶属于第二被告的分支营业机构。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票人开出支票后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款项转入其帐户,用途为保证金。因此原告资金转入第一被告处用途为股票买卖保证金,原告为投资人,但第一被告未给原告开保证金及股票买卖帐户,也未为原告存入保证金,结果为原告款项为第一被告占有,第一被告应返还。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法院判决第一被告返还投资款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一审案件定性错误为由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原判。
案后述评:
本所律师作为原告理业投资公司的代理人,确定的诉讼思路为:
首先,对案件的性质作出界定。认为本案是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票据纠纷。由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直接付给第一被告的200万元支票作为保证金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在第一被告将该款项转入自己帐户后,双方就形成委托代理证券交易关系。后来由于手续费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而要求返还保证金,而第一被告拒绝返还,构成侵权。本案不属于票据纠纷,因为票据纠纷所指向的对象是票据或因为票据而起的票据权益,而本案争议焦点是2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的规定,在原告开出的支票由第一被告办理了全额支付以后,原告作为出票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的义务,持票人对该支票上请求付款的权力已经实现,不再存在任何因票据被拒绝付款而起的追索权等任何其他票据权益纠纷。本案中200万元支票只是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的一种方式,与现金的作用相同,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返还20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所有权的主张,而不是对第一被告付款请求权的异议,因此本案的实质是对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侵权的普通民事纠纷。
其次,驳斥第一被告提出的涉案支票是由黄亚统转交的说法。第一被告提供的证人是其会计,其证明力非常微弱,而且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几乎为零不足以采用。而且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黄亚统曾是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支票存根上明确了收款人为第一被告,用途为保证金。第一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实时全额支付客户回单上明确列明了发起人为原告,用途为保证金,该两份证明都表明支票是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的,根本不存在第三人。至于相同时间黄亚统帐户上为什么出现200万元是属于第一被告与黄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法院审理采纳了我所律师的意见,认定了第一被告收取原告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认为本案并非由于票据权利产生的纠纷,且第一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因此法院一审二审都判决原告胜诉,被告须返还全部保证金。
该案的胜诉,与我所律师对案件的准确定性和深入分析从而提出的代理意见十分不开的,法院审理过程中也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作正确意见,作出了有利于我方当事人的判决。
本案虽然与票据有关,但性质并不是票据纠纷,而是资金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民事侵权纠纷,因此,对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性质一旦确定错误将会导致整个诉讼思路的错误,因此,该案件的借鉴作用值得重视。
(本案当事人名称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