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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案由应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纠纷。
本案是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还是非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纠纷,关键在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什么。订约的最终目的决定着双方的主要的意思表示。进口押汇的期限自每笔对外付款日起至押汇归还日止,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另外,在1999年12月21日,雄科公司还清偿了该借款的利息。因此,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借贷关系,而进口押汇则是该合同的履行手段,也是该笔借款的用途。在1998年9月14日,被告雄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四份,证明雄科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的借款共2495072美元,说明了原告已履行自己的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已收到该款项。另外,依照《民事案由的规定》二十九、信用证纠纷 315、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316、信用证开证纠纷 317、信用证议付纠纷 318、信用证欺诈纠纷 319、信用证融资纠纷 320、信用证转让纠纷,没有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纠纷这一案由的规定。因此,将本案确定为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纠纷是不正确的,应将其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
二、原告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具有外汇贷款的资格,而进出口押汇是外汇贷款的内容之一,本案原告的签约主体适格。外汇贷款包括:技术改造贷款、出口押汇、进口押汇、打包放款、信用担保贷款、抵押担保贷款等几种类型。参照《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贷款的使用。贷款批准后,银行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必须按照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贷款用途和进口物资的品种、数量。因此,在给企业办理进口押汇等外汇贷款业务中,银行要及时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即双方生效的是《借款合同》而非《总抵押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所产生的纠纷是借款纠纷而非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纠纷。一般而言,外汇贷款期限从贷款合同签订日起至合同规定的全部债务清偿日止。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其用途为进口押汇,其向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借款的途径是在总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开出远期信用证用于向国外供应商支付货款。由于有被告广州保税区康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因此,原告无需要被告广州保税区雄科(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货权质押。因为是否需要质押应从能否保证原告的贷款顺利回收来考虑,而非被告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进行考虑。另外,在有必要的时候才对需要物权质押,而非必须进行物权质押。由于合同具有风险性,因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就构成违约,康胜公司就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未将被告广州保税区雄科(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货权予以质押并不是原告的责任。只要原告在开立远期信用证时是按照金融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其就不应该承担康胜公司在担保方面的风险。
四、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被告康胜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进口押汇本质上是开证行对进口商提供的一种融资。目前我国没有关于进口押汇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完整的司法解释,而我国商业银行在操作此项业务时,由于银行的实践操作与我国担保法某些规定在表面之间的矛盾,使得在出现纠纷时,银行面临着保证人的种种抗辩,传统的保证人制度不足以保护银行的利益,运用独立担保制度能够解决进口押汇中存在的担保法律问题。进口押汇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货权凭证质押给了银行,但银行毕竟不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进口商(也即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才是货物的真正需求方,他必须取得并处理货物。于是,在进口押汇中,信托收据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纸法律文件。通过信托收据,进口商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再将货物信托给进口商处理。这时,法律风险就出现了,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根本没有信托收据这个概念;而且,货权凭证既然已经质押给了银行,又根据信托收据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拥有的到底是质权还是所有权呢?很显然,同时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存在冲突部分的。目前在我国银行业广泛使用的“信托收据”完全是个舶来品,是一种借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践的做法,我国缺少相关制度规定。因此一旦出现纠纷诉诸法律的话,银行的资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够得到确实的保障。
五、原告受到外汇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系其在操作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因为此为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而非合同订立时的行为。因为合同的效力在合同订立时就显现出来。即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违规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就像夫妻一方有外遇并不影响婚姻的有效性一样。合同在履行期违反行政规章,违反者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这一行为并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的效力是针对合同的内容而言,并不针对合同履行的过程。合同的效力在于: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再比如,买卖房产合同的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而被行政罚款,并不能影响该合同的有效性,这是同一道理的。依次可以看出,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看订立合同时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另外,外汇管理局依据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是由该局制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属于部门规章,而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原告受到外汇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系其在操作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六、本案的关键点:原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排除这一条款的使用成为合同有效与否的决定性因素。银行界关于及进口押汇的争论由来已久。因为日常实务上的需要,他们迫切需要确定的指引。不同的银行由于效法不同的实务标准,就往往导致在不同的银行之间在实务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设计。例如中国银行关于进口押汇的业务规定效法香港的押汇实务。而其他银行可能效法其它国家的实务而有相互之间差异很大的做法。进口押汇的前提是开证申请人无法付款赎单所以才转做进口押汇,如果银行在开证时设定的担保无法落实,其法律后果对银行来说将是灾难性的。 押汇银行不会享有提单的所有权,押汇银行的权利不符合成立留置权的情。
我国并没有进口押汇方面的法律、法规。现阶段,我国的进口押汇只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如果是买卖合同双方都同意使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则才适用该通则。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对本案原告的行为只能是一般的借贷行为,而不应适用信用证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