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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困惑与出路
会见难仍然是全国各地律师遇到的最常见、最头痛的大难题。办案机关不同程度地自行扩权,违法对律师会见实行批准制。批准或安排和配合律师会见,本是律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义务,却成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额外权力。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10多年,关于会见问题反而倒退。新《律师法》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律师直接会见当事人。“安排制” “批准制” 和 “派员到场”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大障碍,应废除。律师是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曹三者”之一,应从立法上解放思想根本解决律师会见难。
一、律师会见是对人权维护。
当事人只知道自己做过或没做过的事情,对于做过的事情,只知事情经过,但究竟是属于何种法律调整,是属治安处罚还是刑案处理,以及罪责均衡如何判断、此罪与彼罪问题等,均是盲区,需要律师帮助、辩护。
二、律师会见的种种困惑。
(一)限定会见内容:
会见犯罪嫌疑人审批表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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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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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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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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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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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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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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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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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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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及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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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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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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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捕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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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受 委托,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权和控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申请会见 。 | |||||||||
侦查机关意见 |
领导批示: | ||||||||
承办单位意见: | |||||||||
承办人意见: | |||||||||
从该表可看出:①会见必须经过审批或安排;②律师会见内容仅仅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三项。③律师必须知道犯罪嫌疑人被拘捕的准确时间;④审批需经过侦查机关三方人员签字或盖章,缺一不可。
要求律师写会见提纲,须在批准的会见提纲范围内发问,超出范围,不同意继续会见。如北京市检察院、深圳海关缉私局。《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律师有权了解案情。
(二) 向公安机关申请会见的困惑。
1、不安排律师会见的理由:①经办干警去学习办案人员不在;②办案没时间、没人手陪同会见;③领导出差在外未被批;④案件正在移送途中,案件尚未分配下去;⑤当事人不愿意聘请律师;⑥不是国家秘密案件,法律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审批;⑦法律规定审查会见时间,并不是规定在48小时内必须安排会见,审查时间和安排时间是不同的关系;⑧等待通知等等理由;⑨侦查人员以刑事案件需要保守秘密。如:湛江走私受贿案,广东省公安厅在侦查阶段没有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2、限制会见时间:会见限制在10-15分钟内完毕。会见时陪同人员限时15分钟会见,如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会见通话会在15-30分钟内切断,如深圳市宝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3、限制会见次数或后聘律师:个别重大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限制律师只能会见一次,律师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申请第二次会见,经办干警以律师已会见过一次,拒绝安排第二次会见,如香港人张子强黑社会团伙案中,广东省公安厅、检察院只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聘或更换律师时,后受聘的律师申请会见得不到批准。公安部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二款抵触《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有权了解案件情况”。2008年向警方递交会见手续申请第二次会见故意伤害(致死)案的未成年人,未获得批准会见,如东莞市黄江分局。
(四)向海关缉私局申请会见的困惑。
海关案件涉及把好国门关:案情复杂,跨国边境,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一般比较多,律师承办走私、毒品刑事案件,迟迟不批准会见申请,往往是一个月左右,很少在5天内得到批准,如深圳海关缉私局。
(五)向检察院反贪局申请会见的困惑。
贪污受贿、渎职案件,会见问题上,侦查人员动辄就讲本案“国家秘密案件”或者借口“特案特办”,纪检部门不同意为由拒绝,很难获得在国家规定的时间5天内批准会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4条规定,“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授权范围……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在场侦查人员不说理由,一般不让律师谈案情,谈到案情都会被制止,限制谈话内容,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检。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检察院起诉处(科)、案管科的批准书或在律师会见被告人介绍信上盖章同意,律师不得会见被告人,如深圳市两级检察院至今仍保留这一做法,而广州市检察院2000年已取消该做法。
(六)向看守所申请会见的困惑。
1、在深圳市各看守所妨碍会见问题:(1)通话限制,不断切断通话,讲几分钟话筒就停,如宝安看守所;(2)对律师会见进行全程录象监控,如罗湖看守所、龙岗看守所等;(3)律师会见几乎都是隔层玻璃,通过电话会见通话;(4)上午是十二点钟下班,但十一点半一般不办理律师会见,如宝安看守所、深圳第二看守所;(5)会见可能存在录音,同一话筒可以听到其他律师会见其他当事人谈话的声音;(6)会见室很少;(7)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律师提供会见手续后,深圳市龙岗看守所经办人员为律师办理会见手续,律师仍然无法会见当事人,需要找所领导签字,律师只得到处找领导签字,若领导不在,会见受阻。罗湖区看守所在侦查阶段也有如此作法,律师会见后《会见笔录》一般难以让当事人签字。取消录象、录音、隔玻璃层会见等。
2、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派员在场监视和对律师会见活动及内容横加干涉。
3、大案、打黑社会案件,当事人常被化名关押,并不告知家属人被关在什么地方,看守所以查不到这个人,该人不羁押在本看守所为由不予办理会见。
(七)向法院关于会见的困惑。
1、法院“热情服务,严格执法”变成了批准律师会见权,越俎代庖。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湛江走私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律师会见必须加盖该院刑一庭公章,并由庭长签名,律师才得会见被告人;张子强团伙案件,一审阶段广州市中级法院派员在场,二审阶段有关部门即派武警在场监视。
2、一些地方的看守所或办案部门自行规定,办案机关要求两位律师才能办理会见,对于异地办案及当事人家属只愿意聘请一名律师,会见就增加了难度,如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中级中级法院。
3、立法错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在收到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在3天内为律师办理会见。对律师申请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的,在不影响按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安排庭前会见。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依法不需要法院批准会见。名为保障会见权,实际上是非法限制律师会见权。老百姓常说国家权利机构乱制定法,是中国法治的最大障碍。
(八)会见判处死刑案件的困惑。
会见死刑等案件上诉阶段要获得中级法院批准,如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广西梧州市、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九)会见治安拘留案件的困惑。
治安案件,派出所人员以未进入刑事诉讼且不属于刑事案件,要律师直接找看守所办理会见,但不肯开出任何书面意见。律师只好找分局领导解决会见。新《律师法》对治安拘留案件和发生效力在监狱服刑的申诉人,未规定律师可会见,存在立法缺陷。
三、完善律师会见制度的建议。
国家倡导科学发展观,对解决会见也不应例外,即用发展的眼光灵活处理问题,用科学的方法解决律师会见难题。
(一)保障律师直接会见权,废除 “安排制” 、“批准制”、“ 录音录像”和“会见在场制 ”。
1、“安排”这一说法在《刑事诉讼法》中是不存在的。
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经批准,除此之外其他一般刑事案件不须要侦查机关批准。立法上早已解决。 “六部委规定”第1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6条、第151条第一款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等规定,非国家秘密案件一律实行会见批准,是变相更改法律。
2、律师会见普通刑事案件不须批准,不存在安排问题。《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情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应当根据案情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实际上变相把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作为“安排”律师会见的前提条件,变相批准,甚至变成“刁难”,这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会见“不须批准”相矛盾。侦查机关不“安排”,实际效果 是“不批准”,侦查机关不及时“安排”,等于没有及时“批准”,成为律师会见的障碍。
3、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授权范围,在场的侦查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权不需批准以及不被监听的权利,是对 “安排制” “批准制” 和“侦查阶段会见侦查人员在场制”的否定。不能监听,既包括设备不能监听,也包括人不能在场监听。(二)借鉴国外法律精华,健全中国特色的会见制度。
1、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律师会见的先进立法规定,应当借鉴。
英国法律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前,必须告知其又权会见律师,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讯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有辩护人陪同到案,讯问时应有辩护人在场。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时,有权在没有证人参与的情况下同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会见犯罪嫌疑人,或接受文件和物。《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询问前单独会见辩护人,会见内容保密。”
2 、扩大取保候审范围。
“保释”是 维护人权,缓和社会矛盾,追求和谐,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外国刑事诉讼中普遍运用。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同出一辙,取保候审的增加必然带来羁押的减少,对解决律师会见难可开辟新的救济途径。外国不规定取保候审的积极条件,仅仅规定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消极条件,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经请求保释时,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准许……”等等。
3、强化会见规定的统一性。
(1)现行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不统一,条约与法之间、法与法之间、法与部门规章之间、法与司法解释之间产生冲突。很多律师以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直接会见当事人,到看守所后,值班人员理由:《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新《律师法》出台后不需申请会见,不发给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有的办案人员“我不知道什么是律师法” “律师法是律师的法”。 律师会见,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与新《律师法》统一。
(2)采取登记制或者备案制,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
(3)侦查机关与律师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由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在程序上有失公允。看守所作为当事人的羁押部门,应有义务保证律师的辩护权,因而最有责任对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作出妥善安排,派员与否应当由看守所决定。监狱属于监狱管理局管理,监狱管理局隶属司法厅。在会见制度改革中为了使看守所处于中立地位,独立于公安局,可借鉴监狱隶属关系,将看守所归属于司法局管理,由看守所承担安排律师会见较为合适。
(4)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侦查机关设立专门接待会见的窗口,不应叫律师去找具体的办案人员,避免办案人相互推委。律协或者司法局设立专门接受律师会见难投诉的窗口,由律协或司法局与公、检、法交涉,或者向政法委反映,建立、健全互动救济机制,促进和谐解决会见难等问题。
(三)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冲突,应优先适用我国签署国际条约。
1、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预言和第26条规定,“自由同意与意愿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乃局势所承认。”“凡有效之条约,对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该国缔约国,不得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履行。”根据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原则,国内法抵触国际条约条款自动丧失效力,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依法治国,应同世界接轨。
2、《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1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的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系和磋商。”
3、《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第16条分别规定:“所有被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方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政府应确保律师不受威胁、没有妨碍、避免骚扰和不正当干预的情况下,履行职务以及自由会见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律师获得现行当局拥有或掌握的可能的信息、文件和资料的权利。”
完整的法治离不开中国律师的积极参与,全面、彻底解决会见难问题,任重而道远。构建和谐社会,倡导以人为本,人民利益至上,需要律师、公检法和立法机关共同努力解决、协调好律师会见权,法治和理念深化到司法实践中去,归根到底也是为向和谐社会迈上一个新的台阶,让法治理念推向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崭新局面。深圳特区30年发展经验告诉世人,之所有取得大发展,归功于特殊特办、灵活性和锐于进取、解放思想。在会见问题上,特区应走在全国前面,创新地深入推进中国法治的进程,而不应等待全国制定统一废除 “安排制” 、“批准制”、“ 录音录像”和“会见在场制 ”等规定才敢迈进改革的小步,相反应模范适用国际条约,做全国实验窗口,重视律师在刑事诉讼和非刑事案件中会见问题。
(作者:陈家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