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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至9月,被告接到深圳市A区人民法院的6份应诉通知书,得知原告就同一房产以欠租为由提起了6个诉讼,6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总金额达人民币15,756,791.30元。被告以原告规避法律为由,提起管辖异议,要求将6案合并为1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A区法院认为:“原告如何行使其请求权是原告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租赁关系是一种持续进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不同时间段被告欠付的租金额前后提起诉讼并无不妥”,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提起管辖异议的上诉,后该6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之后案件未进入实体程序,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
事实上,在本文提及的6案起诉之前的2002年11月,原告就同一房产曾以同一诉由向深圳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500多万元(系中级法院指定管辖),A区法院开庭前,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900多万元。被告对此提出管辖异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移送中院后尚未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原告于2003年8月申请撤回了起诉。在撤诉的同时,原告提起了上述6案的诉讼。
当事人之间因民事争议诉诸法律解决本是无可厚非的事,但如果当事人搞一些小把戏,把原本可以通过正常司法途径解决的案件非要弄出什么花样,那就可能会违背法律的本意,造成规避法律的情形。
上述原告根据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为依据提起的6个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相同,理由也完全相同,即: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起诉。因而事实上此6案是基于同一份合同而起的合同之债,是一起债务而不是独立的6起债务,那么,为什么原告要将一案分拆成6案进行起诉呢?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四级人民法院都要受理一审民事案件,因而在上下级法院中就有了关于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也就是级别管辖的规定。同时,确定了一审法院,也就确定了终审法院。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按照案件的性质,依照均衡各级法院工作负担的管辖原则,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定了四级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又根据其辖区内具体情况,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及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分级确定了管辖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精神,各高级人民法院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
级别管辖属于法定管辖,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变更。而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即通过采用表面上合法的手段掩盖其非法的故意,以达到其挑选法院的目的,其中“先减后加”与“拆整为零”是两种主要的作法。所谓“先减后加”是指以较小的标的立案,诉讼过程中再追加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5号《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此种作法是可以将上级法院的案件由下级法院合法的行使管辖权的,因为,虽然有“故意规避”的除外条款,但实际上规避的故意很难有证据证实。所谓“拆整为零”是指将同一案件的诉讼标的分拆成几个案件,从而每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都控制在下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5)106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中对这种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案件拆整为零、减少诉讼标的金额,或以其它方式违反级别受理案件”。这一规定虽然是针对法院作出的,但对案件的当事人应该同样适用。
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其中:深圳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①。如此看来,原告将同一案件分拆成6个案件进行起诉有了合理的解释,即:原告有挑选法院的故意,将本应由中级法院受理的案件,分阶段提出,从而将每案的诉讼标的金额控制在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内,确定了一审法院,也就确定了终审法院,也就保证该案的审理结果在自己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当事人通过选择法院可以控制案件的结果(这一问题属另一命题,在本文中不做详细阐述),在本案中尤其明显。1999年和2002年,因同一房屋租赁纠纷,原告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2起诉讼,一审结果都是极大程度地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结果都对一审的判决做了重大的改变。显然,因同一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延续而起的租赁纠纷,终审法院如果不同,结果极有可能会不同。
根据以上的事实,毫无疑问,原告规避法律的故意是明显的。原告为了达到挑选A区法院审理其案件的目的,不惜代价,将一个本应属于深圳市中级人法院审理的案件,采用“先减少标的然后再追加标的”以及“将一个案件分拆成六个案件”的方法在A区法院起诉,“先减后加”再撤诉的行为使其损失案件受理费近3万元,“拆整为零”的作法又让其多付出5万余元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不惜花费8万元的成本,达到规避中级法院一审管辖的目的,这显然是滥用诉权、恶意规避法律的做法。
一审法院针对被告提出的合并移送中院管辖的异议,认为“原告如何行使其请求权是原告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租赁关系是一种持续进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不同时间段三被告欠付的租金额前后提起诉讼并无不妥”,驳回了被告的异议。那么,原告将1案分拆为6案,是否是其行使权利的自由表现呢?法院的受理到底有无法律依据呢?
如果说原告就起诉前被告所欠租金提起诉讼,而起诉后产生的租金以后再行诉讼,A区法院的上述认定当然成立。然而上述6案的提起时间虽然有先后,但租金的产生却都是在提起诉讼前,且后一案件的立案总是在前一案件尚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而完全可以作为一案追加诉讼请求处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可以分案立案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明令禁止将案件“拆整为零”的作法。因此,A区法院上述认定是曲解“一案一审”含义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如果这种做法被支持,法律的严肃性将受到严重破坏,级别管辖的规定将如同虚设。试想:既然1个案件可以分成6个案件审理,那么1个案件也同样可以分成100个、1000个……案件审理,这样岂不是视法律为儿戏?岂不是荒谬?我们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如何合理使用呢?
同时,A区法院支持原告分拆案件的作法在程序上侵犯了被告的平等的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的反诉权利因案件被分拆的原因事实上难以行使。将1个案件分成6个,反诉是针对6个案件统一提起,还是对分案分别提起?被告也能象原告一样将各阶段的损失计算清楚吗?因而事实上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反诉权利根本无法行使,当事人在程序上平等的诉讼权利因而也无法在6案中得以实现。
A区法院的作法有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两种判决标准。本次原告所提诉讼依据的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为前两次已审结案件诉讼的延续,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较为适当,可以避免出现一个案件两种判决标准。
因此,A区法院不顾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规定,曲解“一案一审”的含义,支持原告分案立案的做法是违法的,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又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损害了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此六案基于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理应作为一案处理,合并后案件的诉讼标的达人民币15,756,791.30元,应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原告采取拆分诉讼标的反复立案的手段在基层法院立案,是滥用诉权、恶意规避法律的做法;而A区法院为争夺管辖权,积极配合原告立案,是明显滥用职权、违法受理案件的行为。被告提起管辖异议的上诉,后该六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级别管辖既已回复正常,案件是否合并为1案还是仍按6案处理的争议已无实际意义。至此,关于该案的管辖告一段落。
注:该案被中院提审后,未进入实体程序,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
①深圳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系案件发生时的级别管辖标准,现已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