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2条的“过半数同意”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许多学者均称赞新“公司法”规定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我转让股权时,不需要履行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只需要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即可。因此绕开了可能在股东会上出现的卡壳现象,有利于股权的流转。这是新“公司法”的进步。
但是,在随后的规定中却将原公司法中“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应该说是立法者的一个疏漏,多数学者也没有发现这个与其鼓励股权转让的精神相矛盾的问题。原公司法的规定,转让我还可以表达自己的意见,而新的规定却将转让我排除在外,增加了“过半数同意的”难度。试想,如果公司有7名或其它奇数股东,将转让人排除后,剩下的偶数股东一半同意,另一半不同意转让的可能性还是有的,如果此时允许转让人投票,则刚好可获得过半数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