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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认购小定(订金)退还?更难!
《解释》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将使得买房人要求退还“小定”更加困难。首先,《解释》第四条将“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认定为合法,并且将此时收取的我们一般成为“订金”的款项,视为一般合同定金,“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钱已经在发展商手里了,我们又如何能够证明是发展商的原因导致“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呢?一个合同是否能够签署,绝大多数情况是买房双方不能就合同的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一般情况下根本无法分清责任,业主缴纳的“小定”也就无从追回了。
然后,《解释》中第五条又称,如果上述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说,不一定非要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您随意签署的那个协议,有可能本身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了!
所以,买房人千万不要随意签署任何协议;在缴纳“小定”的各类协议中,尽量注明“无条件退还”的字样;当然,最好的就是在律师或者专业人士的协助下,直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三, 惩罚性“双倍赔偿”,威慑!
《解释》中第八条,第九条虽然规定了五种可以获得一倍赔偿的情形。但是真要说明买房人受到的伤害适用这五种情形并不容易。
首先,其前提必须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解释》第八条)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解释》第九条)。就是说,买房人如果能够取得房屋,就不再适用这两条可以“双倍赔偿”的条款。其次是“故意隐瞒”(《解释》第九条)中的“故意”是非常难确定的。
此外,《解释》第十条,确定了买房人如果在发展商将他所购买的房子另外卖给了第三方时,将支持他“要房子”的请求,可以判令发展商与那个第三方签署的合同无效。可似乎就不能再要求“双倍赔偿”了。
这和一般老百姓理解的“买一赔一”是有着本质不同的。在一定情况下,房子拿不到了,才有可能获得“双倍赔偿”,如果能拿到房子,就没有“双倍赔偿”。的确,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毕竟是为了威慑恶意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发生,而非为了买房人获利。
四, 房屋交付以及房产证的办理,分开
在我们对不动产产权的一般理解,均认为产权证才是证明其权属的唯一凭证。即在一定意义上讲,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其实就是那个产权证。可在中国的现实状况下,很少的发展商能够在房屋交付的同时交付或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为此,《解释》将房屋的交付和房产证的办理分开考虑。就是说,对于商品房屋的买卖,明确区分了房屋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两个步骤。
首先,房屋的交付是“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解释》第十一条),俗话就是“交钥匙”。同时还规定书面交房通知的有效性。
其次,《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了房产证的办理期限。可惜的是,“由于出卖者的原因”这一前提,实际上就使得具有中国特色的“扯皮”行政状况,可以帮助发展商逃避违约责任,但是以“实事没有获得房屋产权”为由要求退房的,将不获得支持。但是无论如何,《解释》还是给了发展商相当大的办证压力,将缓解目前房产市场上屡屡发生的业主长期拿不到产权证的状况。
五, 因质量问题而影响居住要求退房、赔偿,有望!
《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房人如果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面的房屋质量问题,应该是和《解释》第十二条“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相区别的其他质量问题。比如室内空气、室内噪音等其他质量问题,均可认为是质量问题。
但是谁来确定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不是一般的影响正常的居住使用呢?只有法官。所以,这还是个难以确定的条款。
以上即是我从买房者的角度,从《解释》带给我们的希望和困难的方面,简单总结的一点儿体会。
我们看到,房地产市场的法制建设进程是进步的。但是,买卖双方的互相猜忌、勾心斗角是市场的必然产物,指望绝对的公平和法律的倾斜是幼稚的。如何提高我们自身潜意识中的防范意识,如何养成利用社会法律资源的生活习惯,如何提高我们运用法律的水平,……。才是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一个社会人应该具备的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