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管辖
发布时间:2007-06-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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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各级仲裁委员会之间、同级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向当事人表明,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向哪一级和哪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地域管辖 即同级仲裁委员会之间依行政区域确定的仲裁管辖。它包括: (1)一般地域管辖,是指劳动争议案件由其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我国立法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2)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某种劳动争议案件依其特定标准由某地仲裁委员会管辖。立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内,由职工当事人工资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3)专属管辖,是指法定的某国家机关经立法授权,依法确定某种劳动争议案件专属某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部规定,我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在我国领域内,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2.级别管辖 即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定范围,它主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和繁简程度确定。通常规定,省级仲裁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和在全省、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3.移送管辖 即仲裁委员会将已受理的自己无权管辖或不便于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和便于受理此案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立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4.指定管辖 即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决定由某仲裁委员会管辖。立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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