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信用合作社法律制度
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经批准,农村信用社可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1)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
(2)办理个人储蓄业务;
(3)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4)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5)买卖政府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提供保险箱业务;
(8)由县联社统一办理资金融通调剂业务;
(9)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 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
(2)、 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3)、 代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4)、 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5)、 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物期满时,按约定的方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金融交易形式。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2)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3)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5)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1)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2)经营性租赁业务;
(3)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4)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5)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6)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7)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8)向金融机构借款;
(9)外汇借款;
(10)同业拆借业务;
(11)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12)经济咨询和担保;
(13)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律制度
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申请前一年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净资产率不低于35%;
3).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3)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4)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6)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吸收成员单位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
(2)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3)同业拆借;
(4)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5)办理集团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6)办理成员单位商业汇票的承兑及贴现;
(7)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8)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
(9)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10)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其他咨询代理业务;
(11)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12)境外外汇借款;
(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涉外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涉外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其资本构成具有涉外因素的金融机构。我国涉外金融机构可以分为三类:(1)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外国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部或部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外资独资金融机构和合资金融机构。(2)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是指外国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依法设立的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3)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从事金融业务的我国境内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2)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3)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5)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2)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4)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2)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3)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2)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3)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4)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放款;
(3)外汇票据贴现;
(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5)外汇汇款;
(6)外汇担保;
(7)进出口结算;
(8)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9)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10)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11)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12)资信调查和咨询;
(13)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1)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2)外汇放款;
(3)外汇票据贴现;
(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5)外汇担保;
(6)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6)资信调查和咨询;
(8)外汇信托;
(9)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