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权利主要有:(1)对保险标的的检查、建议权(第35条第2款);(2)投保人、被保险人违约时的增加保险费或合同解除权(第35
条第3款);(3)经被保险人同意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权(第35条第4款);(4)危险增加而增加保险费或合同解除权(第36条第1款);(5)代位赔偿请求权(第44条第1款);(6)除合同有相反约定外,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有权终
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退还相应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