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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当然也应当体现在检察机关的自侦工作中。立案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起始程序,因此成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首要环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法决定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的一种诉讼行为。由此可见,立案侦查的条件就是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一、对“但书”出入罪规定的政策分析
对于犯罪化模式,梁根林博士把我国的犯罪化模式取名为“立法定性+定量的一阶段犯罪化模式”,即刑事立法不仅要求犯罪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关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定性描述,而且规定犯罪必须达到法定的情节、后果或者数额等定量标准。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文中的但书条款“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意味着将纳入我国刑法犯罪圈的行为中的那些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予以剔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书是非犯罪化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刑事政策特别是刑事立法政策确定刑法干预范围、规定犯罪全过程的一体两面,只不过两者分别体现了不同的刑事政策方向:犯罪化代表扩张刑法干预的扩张主义的刑事政策方向,非犯罪化代表收缩刑法干预范围的收缩主义的刑事政策方向。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意义则在于纠正基于国家的强烈处罚要求的过剩犯罪化倾向,立足于谦抑主义的立场,设置适当的犯罪。但书规定也符合“刑法的节制性”的要求。张智辉博士在其论著《刑法理性论》中讲到,刑法的节制性是刑法理性的基本内涵之一,刑法的节制性是指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在范围和程度上要受到人类理性的控制。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谦抑,二是宽和,三是人道。刑法谦抑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⑴政策上的宽容性;⑵立法上的谨慎性;⑶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其中,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是指某些行为,虽然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那些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以及情节并不严重或者有某种显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的案件中,就可以不将其作为犯罪来认定,或者虽然承认其犯罪构成,但不对其提起公诉或者不对其判处刑罚。
笔者认为,但书不仅实际发挥着使人出罪而紧缩犯罪圈的刑法谦抑机能,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立法中的体现,特别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济”。之所以但书显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从但书的功能中我们就不难看出。对于但书的功能,储槐植教授作过论述,把犯罪同其他反社会行为相区分开,不只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具有重大价值的原则问题。第一,可以减少犯罪数,降低犯罪率。这绝不是“鸵鸟政策”,这样做既有利于国家形象,也有益于社会心理。那种犯罪与一般反社会行为不加严格区分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在“自杀政策”;第二,可以使相当比例的公民免遭犯罪污名劣迹,这既有利于公民个人的发展,也可以减少公民对国家的对抗,从而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加强公民与国家的合力;第三,可以使刑事司法力量集中打击事关国家稳定、社会发展、公民生命与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避免把有限的刑事司法力量消耗在对付偷鸡摸狗的琐事上,从而使刑事司法发挥最佳功能。“在当前中国刑事法制的背景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多应该关注的是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但长期以来,在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限制下,司法工作往往被认为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解读和事实解构,但书规定的适用主体被限定为立法者,司法因而成为非犯罪化的禁区。在大力倡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环境下,这一理论和实践的缺失难免成为制擎司法发挥更大作用的不利因素。而将但书条款理解为游离于犯罪概念之外的一个特殊的出罪规定,为犯罪圈的划定增加一道“屏障”,无疑是实现司法层面非犯罪化的可行出路。同时,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认定权归于司法机关,就使得这一“屏障”不仅不会削弱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反而能更好地使刑法发挥保障人权的功能。而这一点又恰恰迎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当宽则宽,宽严相度”的基本要求。
二、犯罪数额与立案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应该立案侦查,有两个标准,一是犯罪数额,二是是否情节严重,应该予以刑罚处罚。以上两个标准是递进式的,即在考量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的时候,首先应该看其犯罪数额是否达到刑法以及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立案的标准;其次,将此案的具体犯罪数额结合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来决定是否应该由检察机关立案来对其处罚。我们首先来分析一下犯罪数额与立案的关系。
由于我国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罪规定为数额犯,即犯罪的数额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就认为是犯罪。比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按照《刑法》第383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予立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立案。但是,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不一,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本地的立案标准,各地的司法机关以成文司法解释的名义明确了对某一罪名的立案标准。如北京和广东等地区对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执行数额标准的上限进行了规定。
在《刑法》以及司法机关的成文司法解释以犯罪数额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的情节是否严重到需要以刑事立案来进行处理作出规定以外,具体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还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比如经济发展水平、犯罪率、上级机关对本级司法部门要求的工作任务数等因素对某一罪名的立案数额作出一定的标准,以这种数额来衡量某一种职务犯罪在什么数额的情况下达到本地区的情节严重标准,这种标准会随着以上因素的变化而不断的变化。
对于司法机关掌握的本地区的某种犯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立案标准,由于它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本部门根据各种因素把握的立案处罚标准,所以在刑法与司法解释对于某一罪名的立案处罚标准之外司法机关可以灵活掌握。司法机关对此种立案的把握,就应该结合其他情况,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犯罪是否给发案单位造成损失等情节,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来进行。
三、情节与立案
自侦工作实践中,我们并不是对所有已经达到犯罪数额的犯罪嫌疑人都予以立案侦查,而应该综合各种情况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属于情节严重还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决定是否对此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这就需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指导我们的立案工作,对于虽然达到司法机关把握的立案的数额标准,但是综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认为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从宽处理,不立案处理,而是将犯罪嫌疑人交由所在单位进行党纪政纪的处理,对于一些虽然未达到司法机关把握的立案数额标准,但是综合其实际情况属于情节严重,应该予以从严处理的,只要达到了刑法以及成文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犯罪数额的标准就应当予以立案处理。这里司法机关把握的不成文的犯罪数额标准就成为了司法机关灵活掌握立案,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领域。
在检察机关的自侦工作中如何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嫌疑人从宽处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然应用,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自侦工作中的运用,也体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结合新化检察院办理案件的情况,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仍然需要予以综合把握:
(一)案件的涉案犯罪数额。犯罪数额的大小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刑事可罚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犯罪数额越大,说明其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越大,其主观恶性越大,比如对一个涉嫌贪污100万元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其认罪态度好,也积极主动退赃,但也不能将其刑事可罚性降低到司法机关认为其犯罪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地步。但是,如果对一个犯罪数额仅仅超过司法机关把握的立案数额不多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犯罪数额超出立案数额不多就说明其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害不大,如果认罪态度好,又积极退赃,就说明嫌疑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已经降到了最低,刑事可罚性很小,结合其他情节,可以不立案处理。
(二)案前认罪态度。认罪态度,是刑事司法各环节司法机关都会予以重点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它包括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立案以前在所在单位以及检察机关第一次传讯中的认罪态度。认罪态度好的嫌疑人社会危害性较低,再犯可能性较小,结合其他因素就可以决定对其是否立案侦查。比如,2010年新化县检察院在办理供水公司张某贪污案中,张某对其涉嫌贪污的事实案发以后,在单位找其多次谈话中,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且对贪污的大多数凭证予以销毁,在单位将此案举报到检察机关以后,在检察机关第一次传讯她时,仍然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最后检察机关虽然以李某尚未来得及销毁的凭证认定了其涉嫌贪污的犯罪数额只有8000余元,但是认为其可能涉嫌贪污的犯罪数额远不止于此,且嫌疑人认罪态度差,有销毁证据的恶劣情节,虽然犯罪数额小于检察机关掌握的立案标准,但应该予以严惩,所以以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
诚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第一次传唤之前就已经在单位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这就说明犯罪嫌疑人已经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其刑事可罚性降低。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其不立案侦查。
(三)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是否恶劣是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予以立案裁量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比如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采取了销毁会计凭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手段对抗单位或者侦查机关的调查,在受贿罪中,受贿人采取索要钱财的方式接受对方的贿赂。以上犯罪嫌疑人其对抗性加大,单位以及侦查机关难以发现,说明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普通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要大,对其应该予以立案侦查。如2010年5月新化县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县煤炭税费统征管理办曾某涉嫌受贿一案,虽然曾某的涉嫌犯罪数额只有一万元,但是由于其采取了索要贿赂的手段,在索要过程中以手里的职权与对方大谈交易条件,在检察机关第一次传讯时仍然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对此案件我院认为,虽然行为人受贿数额不大,但是具有索贿的恶劣情节,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差,应该从严查处,所以决定以涉嫌受贿罪对曾某立案侦查。
(四)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结果。犯罪的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行为的目的与动机是密切联系而又互相区别的。研究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对确定罪过的具体形式和社会政治的内容,以及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主观责任程度,都是十分重要的。比如,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将赃款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为了情人的消费,就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对此犯罪应该予以严惩,反之,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家庭的困难,如孩子患病缺乏医疗费而进行犯罪,则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在是否立案处理时应该予以考虑从轻处理。
(五)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态度。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在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对案件的直接态度在某种程度上讲是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会根据犯罪嫌疑人在单位的一贯表现,对单位所做出的贡献,犯罪嫌疑人目前在单位的作用和价值,以及犯罪以后犯罪嫌疑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修复程度等因素来决定其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
(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这里的社会地位包括犯罪嫌疑人在整个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其在所在单位所处的地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包括行政职务,是否是单位业务骨干等,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已经对社会所做贡献的大小以及将来可能会对社会所做贡献的大小,司法机关在考虑是否对其立案侦查时就会参考此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一个行政、级别很高的领导干部,其个人的人生经历就说明了其对社会所做的贡献比一般人要大,如果其犯罪数额不大,认罪态度也好,就可以综合其他情况对其犯罪事实不立案查处。
(作者系湖南省新化县检察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作者:袁小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