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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不存在原则性矛盾,法院不予准许离婚
发布时间:2016-12-01 10: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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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邓某某,女,1988年9月2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栋xx号。
       被告曾某,男,1987年8月2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栋xx号。
       原告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13年7月17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意见出现严重分歧。2014年2月,原、被告正式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复合的可能。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因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自行享有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基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比较短,且矛盾加深,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两人尚有未处理的共同债务47.5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同时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彩礼及8.5万元首饰。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表示不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曾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新婚磨合、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的确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68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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