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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按原协议履行义务,有失公平
发布时间:2018-03-19 10:3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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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抚养费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男,2002年4月2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8年8月11日,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系原告曾某的母亲。
       被告曾xx,男,1970年4月1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目前,2007年10月9日与本案被告离婚,并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男方分期存入25万元到小孩账户作为小孩的保障…”。2008年7月10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本案原告改判由王某抚养。现该判决书已在2008年8月9日生效。作为监护人,王某曾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25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拖责任。为保护原告利益,保障原告的生活、学习品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定的内容给付原告25万元人民币保障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属于赠与合同纠纷;2.按照我国规定,被告有权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本案被告已经撤销了对原告的赠与,并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3.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按照(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来履行。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250000元?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由被告分期存入25万元到小孩账户作为小孩的生活学习保障”等内容,是关于原告抚养费的约定,而有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且离婚协议中的上述内容是基于原告归由被告抚养的前提下作出的,现原告已判归由王某抚养,情势已经发生变更,此情形下如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有失公平。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157-8939-1356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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