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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功案例3
发布时间:2010-03-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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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12号

  原告王鹤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区■■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廖日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巴士集团龙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华美中路99号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230043390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0

  代表人常川,总经理。


  原告王鹤璇诉被告深圳巴士集团龙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日尚、被告巴士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9日19时30分,肇事司机詹■■驾驶粤BC0972号车行驶至福田区华强北经济大厦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住院期间由专业陪护一人和丈夫护理,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误工时间为9个月17天。原告丈夫的误工损失为1733元。原告有权获得赔偿范围包括财物损失500元、医疗费1272.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25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348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0.19元,共计195965.86元。詹■■系被告巴士集团公司的员工,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5965.86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巴士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部分诉求与事实不符,其中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均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中有6300元已经由被告巴士集团公司支付,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月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以及误工损失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部分诉求与事实不符,其中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均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中有6300元已经由被告巴士集团公司支付,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月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以及误工损失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9时30分,詹■■驾驶粤BC0972号车行驶至福田区华强北经济大厦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以下简称福田交警大队)做出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同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63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医嘱原告出院全休半年,出院3个月内陪护一人,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272.1元。经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元。

  又查,原告之子陈■■,1993年■■月■■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吴■■,1937年■■月■■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子女,原告及其儿子、母亲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其与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存折、毕业证书、工程师任职证书主张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职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任职工程师,在2008年10月前原告在佛山一家公司工作,任职工程师,月工资5000元。原告提交其丈夫陈■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证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聘请一名专业护工护理原告,护理时间为63天,支出护理费6300元,护理费原件由被告巴士集团公司持有,另原告丈夫陈■请假5.5天护理原告,其工作单位扣除其工资1733元,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0元已由被告巴士集团公司支付,并由其持有该陪护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仅有一人护理,原告请求其丈夫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詹■■系被告巴士集团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粤BC0972号车登记在被告巴士集团公司的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巴士集团公司提交5份原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其在医疗费、陪护费之外另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对收取该6000元予以确认,但该借条款项与陪护费属于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福田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詹■■系被告巴士集团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故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巴士集团公司承担,故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72.1元,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对该金额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533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6300元,因被告持有该陪护费发票的原件,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该款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上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请求的其丈夫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嘱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陪护一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5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去医院多次,对该请求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5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7、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3483.33元,原告未提交工资单、银行帐户交易清单等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但原告受伤较为严重,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毕业证、工程师证书均证明原告从事机械制造业,本院参照2008年度制造业的行业标准3344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63天,医嘱原告全休6个月,误工时间共243天,误工费为22268.52元(33449元/年?365天/243天);8、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6917.24元,本院对原告构成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6917.24元;9、关于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500元,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无对原告财物损失情况的认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以及财产损失价值,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5周岁、71周岁,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0.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74518.05元(1272.1+3150+4500+400+1500+500+22268.52+106917.24+14010.19+20000)。粤BC0972号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3272.1元(1272.1+112000),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55245.95元(174518.05-113272.1-6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鹤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8518.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鹤璇人民币113272.1元;

  三、被告深圳巴士集团龙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鹤璇人民币55245.95元;

  四、驳回原告王鹤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深圳巴士集团龙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云
  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
  人民陪审员 柳洁玮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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