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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1-11-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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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7103,何某某驾驶粤LKxxx号车辆(车主为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在惠盐高速公路260KM+700M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即被送往深圳市横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071112出院。200811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胡某某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胡某某因与何某某、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起诉至法院,后追加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为被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682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为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争议焦点】

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人民币25610元。

三、被告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市分公司被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改)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1、本案中,何某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而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何某某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何某某的雇主即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承担。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该条款对总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独立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判决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补充责任中各个行为人承担责任时存在先后顺序,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剩余的责任。编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复函的内容可以理解为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的为补充清偿责任。但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角度来看,这一理解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完整利益,判决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理。

(本案例根据囯晖所(2009ms330-1221-204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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