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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告判赔原告139988.2元
发布时间:2024-04-08 15: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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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
       原告缪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22年1月8日19时16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惠城区XX路XX路段时违法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原告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2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缪某某某即被送往惠州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L1;2.骶骨骨折;3.臀部挫伤;4.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继续休养、抗骨质疏松等处理,建议定期复查,半年后无特殊异常方可参加体力劳动,出院后1个月、3个月、8个月、1年返院复查腰椎情况,约1年后拆除内固定装置,必要时来我科门诊复查;2.佩戴支具活动,避免过早负重、剧烈运动三个月,休息三个月;3.适当增加营养及饮水,适当活动,促进呼吸通畅。如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在家休息期间留陪护1人。2023年2月7日原告到惠州市XX人民医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2023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胸腰椎过度活动及负重、术后12拆线、住院期间留陪1人、术后注意加强营养、带药出院,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75.1元。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51642元,因原告长期卧病在床,无法参加工作,需要人陪护,整体治疗周期长达一年,原告及原告家属的身体和精神都备受折磨。原告向被告索要前期手术治疗费等经济赔偿未果,依法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了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缪某某68059.49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原告伤残损害确定后,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现原告的后续治疗已完成,因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23.58元、误工费2665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
       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393.58元。
       二、申请法院委托伤残鉴定。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金额以伤残鉴定结果计算为准)。
       四、本案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3年8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缪某某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缪某某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残疾后果中起完全作用;2.缪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3376元。
       2023年9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1259.08元,新增诉讼请求5“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垫付医药费所产生的利息。”
       国晖律师参与诉讼,代理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医疗费9075.1元、门诊费1272.1元、药费及消毒用品费376.3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主张医疗费的,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及病历资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中缺少医疗费用清单及病历材料,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住院支出的必要费用。另外,药费及消毒用品一项,原告仅提供购物截图,无法认定药品、消毒用品的使用人是谁,且原告未提供该笔用品的发票,故药费及消毒用品费376.38元不予认可。
       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650元、护理费108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惠城区人民法院在(2022)粤XXXX民初判决书中已对误工费作出判决。原告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提出重复的诉请。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护理的,应提供住院证明、医嘱,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住院护理费不应支持。出院护理应当根据医嘱护理天数计算,原告亦未提供医嘱证明出院护理的必要性和护理天数,故原告出院护理费10800元不应支持。
       三、原告无法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330元系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所致,该笔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四、事故后答辩人曾为原告垫付949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被告该如何赔偿原告损失?
      【判决结果
       2023年11月13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某139988.2元。
       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某某无责任。原告通过二次诉讼向被告追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共68059.49元。第二次诉讼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1259.08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9988.2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HHJT001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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