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交通事故部 > 国晖案例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庭前和解结案
发布时间:2024-04-21 15:09:42
浏览量:72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邹某某,女,1958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69年12月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周某某,男,1993年12月出生,住深圳市龙华区。
       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关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邹某某诉称:2021年1月20日14时43分许,原告邹某某搭乘被告周某某的驾驶的XXXXXX号电动车(另搭乘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XX路行使,行使至XXX路段口,与被告程某驾驶辽B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某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某、杨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某即被送往深圳市XX医院龙华分院进行治疗,并于2021年1月22日住院治疗,2021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加强营养,抗骨质疏松治疗;3.出院后休息3个月,术后3个月每月定期门诊复查。
       2022年1月4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XX司鉴所[2022]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邹某某目前损伤与2021年1月20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起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邹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邹某某右股骨、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贰万圆(¥20000.00)。4.评定被鉴定人邹某某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525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193.24元、残疾赔偿金1167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元、司法鉴定费4692元、交通费1050元,以上合计213469.66元。
       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系辽B3****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辽B3****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
       就损害赔偿原告邹某某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13469.66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某、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总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2年4月29日原告邹某某、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程某自愿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某人民币170000元(不包括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的医疗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以及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所有赔偿项目和费用。
       二、上述赔偿金中Y170000元由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邹某某,开户行:XX银行深圳分行,账号:*********************),该赔偿款Y17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星期内汇至邹某某本人账户,赔款到帐后,原告邹某某需向法院申请撤销对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
       三、上述赔偿金是对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邹某某人身损害的一次性的、终结性的赔偿,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就此终止,原告邹某某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原告邹某某、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各持一份,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邹某某搭乘被告周某某的电动车受伤,周某某与被告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诉求金额为213469.66元。开庭审理之前,原告邹某某、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程某三方自愿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以被告XX(辽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某某170000元终结本案,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JT0022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