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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被告赔付1.5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4-04-29 10: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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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2日21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东门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驾驶至东门中路路段停车开门时,右后门与同方向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深圳市XX医院检查,并于2017年9月15日住院治疗,2017年10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4天。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饮食及休息,预防感冒;2.出院后全休2个月,一周后复诊;3.每周五上午门诊复诊。
       因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07.6元,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473.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281.2元。
       肇事车辆为被告赵某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281.2元。
       二.以上损害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
       一.涉案车辆粤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原告诉请医疗费1607.6元,其中10月份提供的发票均是在出院之后,未看见对应的病历,要求依法核实原告提交10月份的发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73.6元,并未提供对应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合同,亦或是亲属的误工证明,虽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上写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但是是手写填补,疾病证明书备注中有写到涂改无效,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五.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未构成伤残,答辩人认为300元为宜。
       六.误工费其仅提供一张手写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在深圳月工资达6000元应有对应的纳税证明,如若是银行转帐应有对应的银行流水,如若是现金支付则应该有对应的花名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其职业为农民,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年龄已达55岁,已达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答辩人不予认可。
       七.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对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减。
       八.关于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另外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47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总共32281.2元。该事故被告负全责,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二.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某赔偿。
      【判决结果
       2018年3月1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1508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原告医疗费1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412.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求为32281.2元,法院总共判决15083.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即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善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97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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