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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
发布时间:2016-07-25 10: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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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洪某,男,1966年12月18日,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xx村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
       第三人钟某,男,1971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xx组xx号。
       原告称:2007年9月30日,司机齐某驾驶xx号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钟某,车辆实际车主是齐某某)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第三者险,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了生效的判决书:被告赔偿6万元,齐某承担10万元,齐某某和第三人钟某对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但齐某、齐某某和第三人钟某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0万元,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至今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第三人钟某在被告处购买第三者商业险,但既未书面申请索赔,也未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索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很据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原告代为第三人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无权以代位权提起诉讼;2.第三人钟某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享有15%的绝对免赔额。
       第三人钟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
       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第三人向原告所承担的赔偿债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保险金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是债权债务关系,因交通事故第三人钟某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赔偿金,但第三人却一直未偿还。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应当向被告申请理赔,但第三人却怠于向被告申请理赔,第三人钟某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第三人钟某的债权,故原告具有代位权请求权。在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被告享有15%的绝对免赔额,故被告承担第三人向原告所负担的赔偿债务的85%。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17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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