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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事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发布时间:2016-10-31 1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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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xx镇xx村xx组。
       被告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xx大厦。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
       原告称:2008年12月24日23时10分许,林某驾驶被告股份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南山区xx公交车总站附近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深圳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4日出院,为期162天。后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106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80174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股份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1000元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3、对于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和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4、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新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1000元没有依据;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生或医疗机构明确指出营养数额和需增加营养的理由,不予确认;3、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500元;4、仅承担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原告自付的1000元医疗费有无依据?二、营养费和交通费具体赔偿数额多少?三、原告能否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0461.50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2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自付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告提出主张,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最有利的证据就是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如果提供不出来,法院则无法以此认定医疗费。
       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赔偿问题,都需要由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营养费需要有医生或具备相关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有书面文字,需要加强营养的字样,交通费是以原告看病、伤残等级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因护理原告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以实际乘坐的交通工具发票为准。法院是认可支持一定费用的。
       城镇标准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两个条件是必不可少的:1、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并能提供相关证明;2、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证明。两者缺一不可,而是否有缴纳社保不是评判城镇标准赔偿金的依据。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MS850-1741-275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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