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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拖欠工资反状告员工,国晖代理下员工成功维权!
发布时间:2024-03-23 15: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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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住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卢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离职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对于未发工资,原告最晚于9月26日付清。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还未到的时候,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发工资,故被告在兴劳人仲案字【2023】97号案件中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无依据,原告无需支付工资84236.69元。综上所述,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4236.69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了解案情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答辩人应立即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资84236.69元。
       2022年9月15日,答辩人入职被答辩人处,担任水电工程师职务,工作地点在广东省兴宁市。入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此外,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税前18000元,每月15号发放上个月工资。答辩人入职后,一直都勤勤恳恳地工作,任劳任怨。但是,被答辩人作为用工单位一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发放答辩人的工资,也从未替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截止2023年6月19日,被答辩人仍拖欠答辩人2022年10月至12月、202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金额为84236.69元。迫于经济压力,答辩人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答辩人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8月28日,答辩人向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答辩人立即向答辩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2023年10月7日,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兴劳人仲案字【202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答辩人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被拖欠工资84236.69元。因此,被答辩人应按仲裁裁决书的要求立即向答辩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
       2.被答辩人应立即为答辩人补缴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依据(兴劳人仲案字【2023】97号)仲裁裁决书可知,答辩人于2022年9月15日入职被答辩人处,一直工作到2023年6月,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本案中,答辩人自2022年9月15日起已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但是截止至目前,被答辩人依然未替答辩人购买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被答辩人行为已属于严重违法,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情况后,责令被答辩人立即履行应尽义务,从而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综上所述,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答辩人的所有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84236.69元?
      【处理结果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结欠被告卢某工资84236.69元。
       二、双方同意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工资: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第一期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第二期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第三期于2024年2月28日前支付2万元,第四期于2024年3月31日支付24236元给被告卢某。如有一期逾期,被告卢某有权对所剩款项全部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广东XX有限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入职后,一直都勤勤恳恳地工作,任劳任怨。但是,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一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发放被告的工资,也从未替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后反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为解决本次争议,寻求国晖律师的帮助,在国晖专业代理下,原、被告以调解结案,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成功维权,对本次代理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HHMS077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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