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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许某作为雇员非工作期间受伤害,雇主清洁公司不承担赔偿
发布时间:2017-11-15 14: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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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女,1957年8月22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xx县xx镇xx村。
        被告深圳市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单元,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超龄人员雇佣合同》,被告雇佣原告为保洁员,每月工资1100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23时40分许,原告在东莞观澜高尔夫球会员工候车点等候接送员工上下班的大巴车,车到候车点,原告在上车过程中被人推挤摔倒,左脚被郑某驾驶的粤B XXXXX号大巴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龙华新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术后一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6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83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报告等为证。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雇佣合同、协议书、考勤表等为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造成的损失?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且损害行为系由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并非发生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因此被告依法无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可以另行向侵权方提起侵权诉讼获得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89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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