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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律师成功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委托人无需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3-12-23 14: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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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陶瓷店,经营者:邓某某,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在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为被告承建的番禺区某中学一期工程一教学楼饭堂供应瓷片、外墙砖、地砖、铝合金边条、卫浴洁具等产品,被告指定收货地址为某中学教学楼饭堂。2020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对账,确认原告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为被告供应的产品货款总额为749400元,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2064元,余款65733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65733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7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为解决本次纠纷,特委托国晖律师介入本案,国晖律师接受委托,了解案情后,遵照委托人的意愿,作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要求张某某以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及租赁合同,由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以工程进度款对外支付采购合同及租赁合同的款项,剩余的工程进度款再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完成部分施工后,自行离场,最后是由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收尾工作。张某某完成部分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张某某。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案涉买卖合同的签约及履行人都是张某某,张某某才是实际买受人,理应由张某某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业务。
        二、张某某并不是被告粤鹏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2020)粤01XX民初129X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委托诉讼代理人显示张某某为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那是因为:张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某以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该买卖合同是张某某以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要求张某某出面自行解决该纠纷,张某某提出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出庭与对方协商调解解决此纠纷,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因而同意了该要求,为张某某出具了《劳动合同》,但同时要求张某某出具了《声明》: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从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社保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之间,从未给张某某缴纳过社保,这也可以看出张某某并不是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三、张某某与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及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过程中(2019年1月19日-2020年1月8日),原告并不知道张某某是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张某某是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因为其看到(2020)粤01XX民初129XX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该案件是2020年8月5日立案,并于2021年2月8日出具判决。也就是说原告是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认为张某某是被告粤鹏公司的员工。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就本案而言,原告在签订及履行案涉合同前,并不知道张某某是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原告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但对账单中只有被告张某某签名,送货单只有案外人麦某某签名,以上均无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获得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购买,从而无法证实被告张某某系职务行为。
        虽被告张某某曾以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过诉讼,但该诉讼发生在2020年,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交易往来发生在2019年,现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易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足以让原告相信交易相对方为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涉案建筑材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的材料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最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陶瓷店支付货款6573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陶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佛山市顺德区XX陶瓷店与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就番禺区某工程成立货物买卖合同,现原告仅收到货款92064元,余款657336元仍未收到,故以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国晖律师接受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国晖律师的专业代理下,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广东XX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委托人对案件结果十分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2876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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