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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上诉要求驳回原配一审诉求,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4-03-16 15: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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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及原审第三人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3)苏038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述人潘某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潘某的负担。
       上诉人认为:1.原审第三人虽于2022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向上诉人转账13200元,但上诉人于该期间亦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原审第三人分别转账17850元、14930元,合计32780元。同时,一审法院依据原审第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原审第三人曾向上诉人赠与现金49000元、苹果12手机一部,存在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原审第三人给付的现金与手机。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本案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原审第三人从与上诉人交往伊始就存在欺骗和恶意,本案原审第三人的相关诉讼行为亦予进一步印证,故应对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未予考量上述因素,存在不当。3.上诉人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相关诉讼材料,更不知晓开庭时间。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实质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答辩、提交证据和辩论等程序及实体权利。
       被上诉人为解决本案纠纷,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不正当男女关系交往过程中,其明知原审第三人存在配偶。
       2.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赠与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并违反公序良俗,故上诉人应全部予以返还。
       3.即使上诉人不知道原审第三人存在配偶,原审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上诉人的款项,以及为上诉人购买物品所花费款项,均系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取得原审第三人所给付款物,无法律依据,主观上非善意及有偿,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应全部返还。
       4.上诉人上诉主张未收到原审第三人赠与的现金49000元及苹果12手机一部,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于微信往来记录中承认收到了原审第三人交付的现金49000元及原审第三人赠与的苹果12手机一部。
       5.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2022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向原审第三人微信及支付宝分别转账17850元及14930元(合计327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存在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转账的情况,这也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解决。关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转账的款项,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与被上诉人无关。
       6.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从未收到相关诉讼材料,以及不知晓开庭时间,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李某是否需要向潘某返还黄某赠与的财产?
      【处理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曾于2023年1月12日、1月18日,以李某于另案(2021)苏0382民初9733号庭审中确认的“邳州市XX城A区,XXXXXXXXXXX”,以及李某的户籍地址“江苏省邳州市XX镇XXX村X组,XXXXXXXXXXX”作为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以法院专递邮件的方式向李某予以邮寄送达。上述邮件于同年1月31日、2月2日未妥投被退回。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文书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李某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某有无向李某赠与现金49000元及苹果12手机一部的问题。经查,李某于其与黄某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中明确确认其已收到手机,并将收到的手机以微信照片的形式发送给了黄某。嗣后,李某于二审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亦有记载。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能够认定黄某曾向李某赠与现金49000元及苹果12手机一部,李某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应由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李某应予返还的款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黄某与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黄某擅自将共有财产转账给婚外第三方李某的行为,系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侵害了潘某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导致李某取得该财产并无合法依据,潘某作为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黄贤栋向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而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据李某二审提交的其与黄某之间关于微信、支付宝资金往来明细,经核算,李某应返还的款项为29588.11元(即潘某一审诉请的款项62368.11元-李某转账给黄某的款项32780元)。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3)苏038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确认第三人黄某赠与李某财物的行为无效”“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潘某苹果12手机一部”;
       二、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3)苏038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潘某不当得利款29588.11元及利息(以29588.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外,原则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共同财产的属性,所以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则会侵犯另一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分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潘某与第三人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李某与第三人黄某相识,不久双方即确立了恋爱关系。自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第三人黄某在潘玉婷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李某转63842.2元,并为其购买电脑及手机等物品,潘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第三人赠与财物的行为无效,并由李某返还上述财物。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苏03民终4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李某仍需要向潘某返还黄某赠与的财产,委托人潘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SHMS1313-568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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