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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应承担未尽保障借记卡款项安全义务的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17-03-27 1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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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借记卡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男,1966年4月27日生,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丽路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一楼,负责人:王某。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一张借记卡,与被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3年3月5日凌晨,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通过现金取款及转账的方式致原告的存款损失55020元。原告获知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由于被告的失职造成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502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合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报案单、账单、银行卡、电话清单等为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请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持伪卡支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被告发行的银行卡符合行业标准的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且客户取款时,ATM机上均有安全提示,被告已对客户尽到提示风险的防范义务;再者,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因密码信息或借记卡信息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由于密码是原告自己设定且仅其本人知晓并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与客户银行卡系一一对应关系,该密码即使是银行工作人员也无法知晓,如果排除原告故意泄密的可能,唯一的可能便是原告的保管不善导致密码信息泄露,原告理应对银行卡保管不善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丽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2751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银行,应对储户存入账户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其在银行自助交易系统上发生的交易负有安全审核义务。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银行卡属于磁条卡,此类银行卡的技术含量较低,防伪识别系统较差,这也是导致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对磁条卡存在的基数缺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理论上唯一掌握银行卡密码的人,密码外泄应该是其保管使用银行卡不善,因此原告也应对密码泄露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326-8745-1327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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